(2017)闽012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崔心曲、崔忠仕等与闽侯县大湖乡雪峰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心曲,崔忠仕,崔忠珠,崔传满,崔心根,崔裔满,崔时开,崔忠欢,崔时嫩,洪长杞,崔赛芳,闽侯县大湖乡雪峰村民委员会,杨克铿,张祥麟,赖桂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2618号原告崔心曲,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崔忠仕,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崔忠珠,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崔传满,男,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崔心根,男,193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崔裔满,男,193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崔时开,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崔忠欢,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崔时嫩,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洪长杞,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崔赛芳,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小龙,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大湖乡雪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代表人崔时云,系村长。被告杨克铿,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张祥麟,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赖桂梅,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崔心曲、崔忠仕、崔忠珠、崔传满、崔心根、崔裔满、崔时开、崔忠欢、崔时嫩、洪长杞、崔赛芳与被告闽侯县大湖乡雪峰村民委员会、杨克铿、张祥麟、赖桂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心曲、崔忠仕、崔忠珠、崔传满、崔心根、崔裔满、崔时开、崔忠欢、崔时嫩、洪长杞、崔赛芳以共同诉讼形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11村民的130亩林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占用原告130亩林地期间的使用费(赔偿期间从199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具体金额待申请法院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恢复130亩林地原状的所有成本费用(具体金额待申请法院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崔心曲、崔忠仕、崔忠珠、崔传满、崔心根、崔裔满、崔时开、崔忠欢、崔时嫩、洪长杞、崔赛芳所起诉受侵权地块均是各原告单独所有,各原告持各自的自留山证等起诉相关被告,不是共同诉讼,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各原告应独立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十一原告共同诉讼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心曲、崔忠仕、崔忠珠、崔传满、崔心根、崔裔满、崔时开、崔忠欢、崔时嫩、洪长杞、崔赛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乃忠审 判 员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