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锦秀、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秀,刘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316号原代:梁章果,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居民居委会岗列乡府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5********。委托代理人:谭保清,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秀,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凤莲,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章果诉被告徐锦秀、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章果的委托代理人谭保清,被告徐锦秀、刘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章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锦秀、刘凤莲即时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粱章果借款1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锦秀、刘凤莲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章果和被告徐锦秀是朋友关系,亦有生意上往来。2015年6月23日,被告徐锦秀因生意周转困难与被告刘凤莲一起向原告梁章果借款146000元,定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并立下《借据》。借款后,经原告梁章果多次催收,被告徐锦秀、刘凤莲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梁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梁章果借款给被告徐锦秀、刘凤莲时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锦秀辩称,被告徐锦秀向原告借款146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徐锦秀在借款后已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份借款时没有写下借据。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到被告徐锦秀打工的公司,带被告徐锦秀回到原告的厂,并不准被告徐锦秀回家。原告还打电话给被告刘凤莲,要求其到原告的厂。当日,原告要求被告徐锦秀写下借据,并要求被告刘凤莲在借据上签名,才肯放被告徐锦秀回家。之后,原告还派人到被告徐锦秀弟弟的家里打砸等,还入住。被告刘凤莲辩称,被告刘凤莲同意被告徐锦秀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凤莲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据上的签名是原告强迫被告刘凤莲签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锦秀是被告刘凤莲的女儿,原告梁章果与被告徐锦秀是朋友关系。徐锦秀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6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徐锦秀亲笔签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是:“本人徐锦秀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梁章果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元),定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被告徐锦秀、刘凤莲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指模,并分别写下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2017年2月7日,原告梁章果以经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348号民事裁定,按原告梁章果撤回起诉处理。于2017年4月13日,原告梁章果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徐锦秀陈述原告通过网银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徐锦秀,在一个月内转账146000元到被告徐锦秀账户,被告徐锦秀是先借钱,后写借据的;对此,原告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写下借据后没有还款;被告徐锦秀主张其偿还20000元本金,庭后三天内提供给法庭。但被告徐锦秀逾期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刘凤莲主张原告恐吓要禁锢其女儿即被告徐锦秀,强迫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其签名后没有报警,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刘凤莲为了不还钱,编造谎言;被告徐锦秀称当时不清楚被告刘凤莲签了名,后来其从原告的厂回家后才知道,但也没有追问其母亲签名的具体原因,至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知道其母亲已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锦秀、刘凤莲向原告梁章果借款14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锦秀、刘凤莲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锦秀、刘凤莲未按借据约定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徐锦秀在庭审中主张其偿还20000元本金,但逾期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徐锦秀、刘凤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莲主张原告恐吓被告刘凤莲要禁锢其女儿即被告徐锦秀,强迫其在借据上的签名,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锦秀、刘凤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14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梁章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锦秀、刘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志权书记员 麦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