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梅招弟、汪福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梅招弟,汪福根,王田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梅招弟,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汪福根,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王田武,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梅招弟、汪福根、王田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被告王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招弟、汪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招弟即时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29581.03元及利息14536.94元(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福根即时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29579.82元及利息14536.32元(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田武即时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29710.38元及利息14571.62元(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梅招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梅招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7.272%。2009年2月27日被告汪福根、王田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汪福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7.272%,被告王田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7.272%。但借款后,三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梅招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81.03元及利息14536.94元,被告汪福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79.82元及利息14536.32元,被告王田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10.38元及利息14571.62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梅招弟、汪福根未作答辩。被告王田武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梅招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梅招弟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3、贷款发放凭证一张(梅招弟)、贷款余额查询表二张(梅招弟),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梅招弟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梅招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81.03元及利息14536.94元;4、原告与被告汪福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福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5、贷款发放凭证一张(汪福根)、贷款余额查询表二张(汪福根),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汪福根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汪福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79.82元及利息14536.32元;6、原告与被告王田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田武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7、贷款发放凭证一张(王田武)、贷款余额查询表二张(王田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王田武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田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10.38元及利息14571.62元。被告王田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梅招弟、汪福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梅招弟、汪福根、王田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招弟、汪福根、王田武因生产需要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7年2月27日,被告梅招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案外人汪新川、被告汪福根、王田武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梅招弟发放贷款30000元。后原告自动从被告梅招弟借款账户上扣划了418.97元用以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梅招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81.03元及利息14536.94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汪福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案外人汪新川、被告梅招弟、王田武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汪福根发放贷款30000元。后原告自动从被告汪福根借款账户上扣划了420.18元用以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汪福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79.82元及利息14536.32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田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案外人汪新川、被告梅招弟、汪福根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田武发放贷款30000元。后原告自动从被告王田武借款账户上扣划了289.62元用以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田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10.38元及利息14571.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分别与被告梅招弟、汪福根、王田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梅招弟、汪福根、王田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梅招弟、汪福根、王田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梅招弟、汪福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招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9581.0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拖欠的利息为14536.94元,从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福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9579.8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拖欠的利息为14536.32元,从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田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9710.3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拖欠的利息为14571.62元,从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减半缴纳191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负担478元,被告梅招弟负担478元,被告汪福根负担478元,被告王田武负担481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