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国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165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奇盛数码一期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尹鹏,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删除异议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失信信息并解除对异议人坐落在济安桥路西侧,太白路北侧,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6号土地的查封。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执行法院将异议人列入失信黑名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删除失信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法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以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在判决生效后,异议人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及时报告财产情况,法定代表人随时接受法院传唤,认真配合法院处理查封财产,查封的异议人名下,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5号土地,面积12325平,另外还有异议人提供的房产32套,面积3600余平,以上不动产市值超亿,且异议人还在积极筹措资金向法院提供,以上不动产价值已经超过了该案执行标的,异议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列明的应被列入失信名单情形,反而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将异议人列入失信黑名单的执行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以及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执行法院将异议人列入失信名单的程序以及法律文书等均违反上述规定。第二,执行法院查封的申请人坐落在济安桥路西侧,太白路北侧,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6号土地,早已开发建成商品房出售,并已在房管部门网签备案,正为业主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该宗土地的查封侵犯××权益。(后附房管局证明)。另外,在查封该宗土地之前,贵院已经查封其他土地,查封该宗土地系属超额查封,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对该宗土地的查封行为系违法超额查封,且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予解除该宗土地的查封。本案经由最高院再审,认定原审在北奥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三千余万款项系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责任欠妥,且规定异议人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当中,存在对款项交接性质的错误认定,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并未清算清楚,且最高院作出上述认定后,异议人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过付款。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为90万元;2014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查封的异议人名下,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5号土地,面积12325平,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支付该土地出让金4095万元。另外还有异议人提供的房产32套。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通知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暂时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白路北侧济安桥路西侧,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5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相关预售许可手续。2017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6)鲁08执4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白路北侧济安桥路西侧,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5号地上全部建筑物。另,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了新华片区棚户区改造(永基城)项目地块二(回迁商业)工程,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5号,建设规模为地上6层、11层、局部2层、3层。酒店、办公,建筑面积25524平方米。地下1层,车库,建筑面积6717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异议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即“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规定的相关情形;二、对异议人名下的坐落在济安桥路西侧,太白路北侧,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6号土地的查封行为是否是超额查封。一、关于异议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即“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规定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查明的上述不动产的价值应当认定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关于对异议人名下的坐落在济安桥路西侧,太白路北侧,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6号土地的查封行为是否是超额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位于太白路北侧,济安桥路西侧,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5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及被执行人提供的且已被法院查封的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6号土地上的32套商品房已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在济安桥路西侧,太白路北侧,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6号土地上的永基城商品房所占共有土地中的除32套商品房(7号楼01-1401、01-1402、01-1403、01-1404、01-1601、01-1602、01-1603、01-1604、01-1701、01-1702、01-1703、01-1704、01-1801、01-1802、01-1803、01-1804;8号楼01-1401、01-1402、01-1403、01-1404、01-1601、01-1602、01-1603、01-1604、01-1701、01-1702、01-1703、01-1704、01-1801、01-1802、01-1803、01-1804)以外的其余商品房所分摊的相应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在济安桥路西侧,太白路北侧,证号为济宁国用(2013)第0811130006号土地上的永基城商品房所占共有土地中的7号楼01-1401、01-1402、01-1403、01-1404、01-1601、01-1602、01-1603、01-1604、01-1701、01-1702、01-1703、01-1704、01-1801、01-1802、01-1803、01-1804;8号楼01-1401、01-1402、01-1403、01-1404、01-1601、01-1602、01-1603、01-1604、01-1701、01-1702、01-1703、01-1704、01-1801、01-1802、01-1803、01-1804以外的其余商品房所分摊的相应份额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