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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体平、佛山市新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与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体平,佛山市新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海狮山华立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279号原告:刘体平,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佛山市新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富寿二路二号首层,工商注册号码:440682000418667。法定代表人:刘体平。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华涌路段,组织机构代码:74447248-1。法定代表人:何超盈。原告刘体平与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之后,根据原告刘体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新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新诚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告刘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384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刘体平以广州市嘉加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应“神阙贴”和“纳米贴”。原告刘体��在2013年11月12日成立原告新诚公司,广州市嘉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销售“神阙贴”和“纳米贴”而发生的货款实际上属于两原告所有。2015年3月27日,广州市嘉加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法人委托书》,证明本案论争货款属原告新诚公司所有,并由原告新诚公司向被告追讨。2017年3月6日,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共拖欠货款243840元。2017年3月7日,广州市嘉加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43840元属于原告刘体平所有,由原告刘体平向被告收取。诉讼中,在本院追加新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后,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新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另查明:原告新诚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成立。广州市嘉加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新诚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确认上述货款由原告新诚公司收取入账。在2017年3月6日《确认书》中,广州市嘉加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货款243840元由原告新诚公司向被告收取,被告予以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新诚公司货款243840元,应向原告新诚公司支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3月13日(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新诚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3840元及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新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刘体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7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刘体平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吕冬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