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邹某与刘国峰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国峰,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085号原告:邹某,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峰,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工农路23号(政府大楼)2层6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5483966。法定代表人:王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驷,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3楼1006#。法定代表人:谢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凯,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原告邹某与被告刘国峰、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九港承物流公司)、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人力资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被告刘国峰,被告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驷、熊喻,被告菲斯克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ⅹ20年ⅹ10%),误工费25875元(150天,即5个月ⅹ5175元/月,医疗费992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欣景物流有限公司的搬运工,2015年12月29日被公司派往被告港九港承物流公司工作,上午9点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被告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的员工刘国峰驾驶的叉车碾伤右足,后被送往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救治,共住院两次出院。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菲斯克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刘国峰是菲斯克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港九港承的派遣员工,刘国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且我公司还和欣景公司签订了《装卸项目承包协议》,我公司很重视工作安全管理规范,针对货物装卸工作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协议中约定欣景公司对员工负有日常安全教育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欣景公司多年上岗人员,应当熟悉安全操作规程,对于工作中的各种危险因素应当具备足够的防范意识,且在货站区域被告刘国峰在驾驶叉车作业时,叉车倒车的过程中发出提示音,原告在听到提示音后应当及时避让作业车辆,由此可见,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负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且其请求赔偿应当由重庆欣景物流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峰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来赔偿,我是和菲斯克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派遣到港九港承公司工作,我所有的工作都是受港九港承公司管理,原告受伤的时候是我正在上班的时间,我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本案中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原告本来是要去另外一个地方工作,本来原告可以走专用的通道,但原告走了捷径,从库房过去,在库房里面我转弯时撞倒了原告,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被告菲克斯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全部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并非是我公司造成的,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刘国峰于2015年8月1日从我公司派遣到港九港承物流公司工作的员工,刘国峰属于派遣员工,刘国峰的用工管理在港九港承物流公司,刘国峰所有的工作都是受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管理,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系重庆欣景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29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原告邹某按照重庆欣景物流有限公司的安排,在港九港承物流公司搬卸货物,其在上班途中经过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的仓库4号门口时,被被告刘国峰驾驶的叉车碾伤右足部。原告邹某受伤后,被送往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1、右足第二、三、四、五跖骨骨折;2、右足第二、五趾骨骨折;3、右足腓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及关节囊损伤;4、右足胫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右足第一、二、三、四趾趾蹼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此次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7617.95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邹某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后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因原告邹某享有工伤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绝大部分已经由工伤基金支付,邹某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9925元。邹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欣景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邹某在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庭审过程中,邹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邹某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属X级;邹某误工时限为伤后150天,邹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现场勘查,仓库门口前面的站台属于叉车作业区,站台较路面更高,与路面由斜坡连接,仓库4号门在厂区大门入口正对面起端。事发当时,仓库4号门前的站台上左右两边各有一个集装箱,刘国峰驾驶叉车在该处装载货物,邹某要到站台的末端去卸货。邹某进厂区大门后直接左转走大道可以到工作的地点;邹某当时选择通过斜坡到站台然后进入仓库4号门并打算从仓库中穿过去到工作地点,因仓库中间有墙体隔断,从仓库中并不能直接到达工作地点,还需从4号仓库门进去后,从旁边的仓库门出来,经过放置集装箱的站台,才能达到工作地点,邹某在事发时选择的路线不是其必须经过的路线。刘国峰驾驶的叉车在事发时没有安装后视镜,叉车在倒车时会发出“倒车请注意”的提示音。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国峰在驾驶叉车进行作业时,应当高度注意周围情况,保证安全作业,其驾驶的叉车当时没有后视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因疏忽导致叉车在倒车过程中碾伤原告邹某,因刘国峰系菲斯克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员工,港九港承物流公司作为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刘国峰在工作中致原告邹某受伤,港九港承物流公司应向原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菲斯克人力资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邹某去上班途中有专门的通行道路可以到达工作地点,却选择经过叉车工作区域行走,明知经过叉车作业区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认为大家都是这样走,就选择通过叉车区域从仓库中穿过到达上班工作地点,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邹某的损失,由被告港九港承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邹某自行承担。邹某受伤系刘国峰造成,邹某的损失虽经过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既可以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也可以要求工伤赔付,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因此,邹某可以要求被告港九港承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邹某系在工作中受伤,其大部分医疗费已经通过工伤赔付,对于其自身垫付的医疗费9925元,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邹某共住院治疗5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邹某住院57天,其主张护理费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邹某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误工时限为150天,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此,其误工费为14000元(2800元÷30天ⅹ150天);5、残疾赔偿金,邹某于2017年3月15日确定为X级伤残,根据邹某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主张27239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1754.10元(27239元/年ⅹ19年ⅹ10%);6、交通费,邹某两次住院共计57天,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7、营养费,因邹某的出院记录上未见有加强营养医嘱,其也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邹某为确认自己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时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此费用应当纳入本案损失一并计算;9、精神抚慰金,邹某因受伤造成X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较大的伤害,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邹某的总损失为88029.10元,其中由港九港承物流公司承担70823.2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由邹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0823.28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78元,由被告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12元,缴费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祥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