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8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岑玉萍与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玉萍,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395号原告:岑玉萍,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艳。原告岑玉萍诉被告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被告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俊、刘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本金2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本金200,000元、年息为15%的“黄金托管”理财产品。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总额的5%。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兑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请求予以解除,被告多次承诺均未能兑付,涉诉其他案件无法兑付生效判决,故应无偿付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合同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底,双方签订《补充协议》,9-10月的投资回报计入投资总额,至2017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按照年息7%计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黄金托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金托管”价值200,000元,期限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收益为年息15%,按月支付。到期返还等值金额或提取黄金产品。被告未按合约要求向原告支付合约收益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5%的违约赔偿。同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底。原告提供另案中已到期200,000元的《补充协议》,该投资金额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承诺2016年6月25日返还本息,然未能兑现。原告另提供(2016)沪0101民初235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向案外人承担返还理财本金2,5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该案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内容。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落款打印时间2016年10月27日),载明:客户投资款合同已到期,因公司所投得项目资金未能及时回笼,不能及时兑付客户的投资款,另根据政府的要求,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投资收益按年收益7%开始计算,客户2016年9月和10月的投资收益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并计入客户的投资总额中,经和客户协商并取得客户同意,2017年10月31日前将客户投资本金连同收益按天计算转入客户的合同账户。金额410,000元。附《投资收益确认书》,原告认可将2016年9月、10月的投资收益按年收益15%计算,计入投资总额中。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对投资期限及金额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补充协议》,提前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表述及之前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2016年5月24日),被告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多次承诺尽早归还本金利息,然均未实际履行;其次,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1民初23544号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由此可见,被告目前已无偿付债务能力。依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多次违背承诺,并已实际无偿债能力,即可认定被告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补充协议》并要求按约返还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按照《黄金托管合同》约定,按总金额的5%计算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岑玉萍、被告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落款打印时间2016年10月27日);二、被告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岑玉萍本金200,000元;三、被告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玉萍违约金10,000元;四、被告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玉萍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计2,232.5元,保全费2,875元,合计5,107.5元,由被告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贾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