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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邦尼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邦尼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723581005933H。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邦尼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746220798C。法定代表人:吕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春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邦尼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春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邦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邦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邦尼公司出售的闪蒸烘干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邦尼公司出售的两台闪蒸烘干设备,分别于2013年10月左右安装在其公司二车间和三车间,三车间于2013年11月左右开始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该车间生产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近七年的老产品,工艺成熟,但在使用邦尼公司的设备后发现,每次投料后成品收益率减少50Kg/料。经检查发现系该设备回收舱盖板太薄而上下鼓动,导致成品料跑出。经盘点确认,在200余批次投料生产中,少收成品12吨左右,直接经济损失达70余万元。其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立即与邦尼公司联系,要求维修并赔偿损失。邦尼公司随后也派人到其公司,经现场检查发现回收舱盖板仅3mm厚,盖板和网板过薄,属于设计缺陷。后邦尼公司对该两台设备更换盖板和网板,并于2013年12月30日重新加装一台回收舱。邦尼公司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放弃合同剩余款项。因此,邦尼公司已构成重大违约,在赔偿其公司损失前,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邦尼公司辩称:1、其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江苏春晓公司在2013年确实发生过爆炸事故,事故原因系员工违规使用明火所致。事故发生后江苏春晓公司提出设备维修请求,其公司现场查看后认为设备毁损严重,故双于2013年12月13日重新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其公司对两台设备进行系统改造总价9万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春晓公司对此当时并无异议,爆炸事故也并非其公司设备原因造成。江苏春晓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放弃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纠纷的真实起因是江苏春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春晓将股权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高峰,双方对债权债务纠纷有争议,江苏春晓公司不愿意再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情况:邦尼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春晓公司支付货款405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春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晓之前一直经营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春晓公司),经营地点在江苏省丹阳市,后因环保等原因整体搬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并在2012年设立了江苏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李春晓,且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也基本与丹阳春晓公司一致。邦尼公司自2010年起与丹阳春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丹阳春晓公司提供干燥、除尘设备。双方共签订四份合同,往来总金额975600元,邦尼公司已经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4800元的发票开具的付款人名称是丹阳春晓公司,其余的960800元应江苏春晓公司及丹阳春晓公司要求,开具的付款人名称是江苏春晓公司。2013年7月起,本案双方当事人开始业务往来,由邦尼公司为江苏春晓公司提供干燥、除尘设备。双方总往来金额为116050元,邦尼公司已经向江苏春晓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春晓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6日、2014年12月15日分别向邦尼公司付款30000元、50000元、6350元,合计86350元。其中2013年12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系以丹阳春晓公司的名义支付,该笔款项中的10800元系支付邦尼公司与丹阳春晓公司之间往来的余款,剩余的39200元系支付本案的货款。至此,邦尼公司与丹阳春晓公司的往来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江苏春晓公司合计向邦尼公司付款金额应为75550元,尚余40500元款项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江苏春晓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经审理查明:江苏春晓公司与丹阳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春晓。邦尼公司与丹阳春晓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邦尼公司为丹阳春晓公司提供干燥、除尘设备。2013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开始业务往来,由邦尼公司为江苏春晓公司提供干燥、除尘设备。双方往来总金额为116050元,江苏春晓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6日、2014年12月15日分别向邦尼公司付款30000元、50000元、6350元,合计86350元。其中2013年12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系以丹阳春晓公司的名义打款,该笔款项中的10800元系支付邦尼公司与丹阳春晓公司之间往来的货款,剩余的39200元系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货款。故江苏春晓公司付给邦尼公司的货款金额实为75550元,尚余40500元货款至今未付,邦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邦尼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2月17日、2015年7月24日为江苏春晓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16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苏春晓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江苏春晓公司结欠邦尼公司货款4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邦尼公司要求江苏春晓公司立即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邦尼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予以支持。江苏春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邦尼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元,由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邦尼公司补充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的买卖合同,及与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直至2016年11月双方当事人还在正常发生业务往来,如果其公司提供设备确有质量问题,双方应该不会再有合作。江苏春晓公司质证认为,该买卖合同未盖其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便该合同属实,其公司购买的布袋也属于案涉设备的常用配件,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邦尼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邦尼公司与江苏春晓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5日、12月13日及2014年12月12日各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其中2013年12月13日的买卖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货到之日起一个月,保修期为一年。其余两份订货确认单均未约定质量异议期和保修期。江苏春晓公司虽主张邦尼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其公司还主张已就质量问题与邦尼公司达成一致,即邦尼公司放弃剩余货款作为补偿,但邦尼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江苏春晓公司对此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江苏春晓公司对其主张的邦尼公司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的上诉理由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江苏春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