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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周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周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34号原告:陈国良,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伦超,男,193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国良与被告周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伦超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客户,2010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鞋材料,除给付的款项之外,尚欠货款4万元,并由被告周伦超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伦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客户,2010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鞋材料,除给付的款项之外,尚欠货款4万元,并由被告周伦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国良货款肆万元正,欠款人周伦超”,之后,经原告陈国良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国良与周伦超之间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伦超在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陈国良要求支付货款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良货款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伦超负担。原告陈国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麟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