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9刘当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当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当正,别名小和尚,男,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当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友东、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当正及其辩护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当正与被害人刘当和及刘当志均系邻居,且系堂兄弟。2017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当正的女儿刘某因刘当志家维修房屋与刘当志、刘当和发生争吵。当日11时许,刘某回家后因其父刘当正将其家门前被刘当志家维修房屋时弄脏的地面打扫干净而与其父发生争吵,随后至自家门前谩骂,刘当和闻讯后至刘某家门前再次与刘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缠,并将刘某摔倒在地。刘当正见状与刘当和发生争执并用铁锨打刘当和头部一下,致其倒地。刘当和回家后因头痛被家人送至淮安市淮安医院救治。当日15时许,刘当和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下午,公安民警至被告人刘当正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其归案后如实供认上述事实。2017年3月10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当和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刘当和颅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刘当和陈述,证人刘当荣、刘某等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当正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其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当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当正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其理由: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刘当正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刘当正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6万元,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当正与被害人刘当和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刘当和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6万元,取得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当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当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刘当正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当正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但被害人刘当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当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当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荣山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