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天泰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张茂勇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天泰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张茂勇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天泰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宪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勤,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茂勇,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A座10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天泰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茂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茂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案涉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无任何证据支持。1.张茂勇陈述借支的30万元用于冲抵前期垫付474842元,但未提供任何报账核销的财务单据证明垫付474842元的事实,更未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公司业务。一审认定张茂勇为公司成立垫付474842元不能成立,却又认为张茂勇支取的30万元用于了公司经营,明显属于对争议30万元的用途、本质认定矛盾。2.一审已认定2014年1月22日《股东会会议记录》张茂勇前期投入费用是7万元,足以证实张茂勇前期投入不是474842元。3.一审中,张茂勇对30万元的性质在《7.29回函》、反诉状及庭审中多次反复,前后矛盾不一。在张茂勇一审当庭提供的《7.29回复函》第二页称“该30万元借条存财务处”,第4页又称“本人所出资中,即使从首期出资中扣除30万元借款……”。庭审中张茂勇又陈述30万元“不是借款”。在庭审回答法官询问时陈述“所以借用了这30万元作为周转备用金进行使用”,在反诉状中又称30万元系备用金。由此可见张茂勇掩盖抽逃出资的意图。二、一审判决混淆会计规则和法律规则,将会计凭证内容等同于法律论证结果,直接推定张茂勇支取30万元不属于用于非公司经营,未查明30万元用途却推定其实质为备用金,不能成立。张茂勇的行为明显属于以备用金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的情形。1.备用金系以备公司员工差旅费、零星采购、零星采购临时用途。在我公司成立第18天,不可能存在如此大额备用金作为零星支出。2.案涉30万元金额巨大,已占当时公司资本的50%,如此大额的备用金不符合公司治理的常态。3.自2013年9月13日支取至2014年7月,我公司多次催要,张茂勇始终不予归还30万元。至今长达三年时间也从未提供任何财务核销凭证。4.张茂勇陈述30万元用于“抵销”公司成立的垫付费用,但未提供任何垫付凭证或公司报销单据,也印证了30万元不构成实质上备用金性质及用途的事实。三、一审认为30万元系“经翟玉平之手”支取,与事实不符。案涉30万元系张茂勇依照其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指令财务人员提取。1.我公司刚设立时,张茂勇以控股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身份掌管公司一切大小事务。其亲自制定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费用管理和报销规定》,此两份文件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长对公司的资金首付及费用开支直接负责。”事实上,支取30万元也只不过是公司财务人员全部按照张茂勇指令进行的操作。2.退一步讲,若该笔费用真为备用金,以张茂勇当时持有股权情况,完全可顺利通过股东会决定进行,没有必要单方指令财务人员支取。3.在我公司设立之初,翟玉平因缺少公司治理经验,并无任何实际权力,凡大小事务均按照张茂勇指令进行。案涉30万元支取,既非翟玉平本意,其也无客观阻止能力。翟玉平和我公司多次催促张茂勇返还款项的行为足以证实支取30万元系张茂勇单方意思。4.张茂勇无法证明其抽逃30万元具备合法手续。即使按照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其也未提供任何签字支取的证据。鉴于前述,一审在案涉30万元核心事实未查实情形下,迳行判决不予确认张茂勇返还抽逃出资、不予确认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认为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在一项诉讼请求上存在主体不适格,也不影响其他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应当对不当主体及请求给予释明。1.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2条第1款提起诉请,诉请的是确认无效,而一审法院却依据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主体驳回诉请,适用法律不当。2.我公司诉请的是股东滥用权力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及违法转让股权、任免公司高管,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主体不存在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并未禁止公司作为主体提起诉讼。3.股东会决议同样存在违反法律、损害公司利益而无效情形。公司作为主体完全可以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茂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维持。一、天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30万元用于公司,无任何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我为公司垫付款项,在一审中提交了诸多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包括:1.我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六张,证明我通过网银为天泰公司经理及工作人员垫付工资及办公设备、装修等费用17万元的事实;2.天泰公司高管曹务国向我借用备用现金借条一张,证明我为曹务国支付天泰公司部分差旅及车辆等费用1万元;3.天泰公司副经理郝君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为郝君支付天泰公司部分工资及办公车辆费用44842元的事实;4.天泰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一张,证明天泰公司同意为我承担7万元差旅费的事实(属张茂勇本人的差旅费);5.天泰公司高管曹务国汇票收到条及记账凭证汇票存根三张,证明我从泰山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支20万的汇票(号码:22861030)由曹务国经手交张宪方贴现,为天泰公司建设进行垫付的事实。以上证据详细地说明了天泰公司前期投资及运作费用均由我垫付的情况。作为天泰公司唯一出资股东,我领导和承担了公司筹建设立期间和运营初期的运作及垫资。在公司开设于孔村镇农村信用社的一般户可动用资金前,与公司另一个股东翟玉平(未出资)协商后,由翟玉平亲自出面安排,支取30万元作为循环备用金,并亲自打款给我,以承担前期已垫付和近期将支付的各项费用。我先后垫付给曹务国、丁艳艳、郝君等公司经理及工作人员多笔备用金。2014年春节前,我向副总经理郝君支付了天泰公司股东我、翟玉平、张宪方承诺的年薪、收益。因天泰公司股东纠纷于2013年底开始爆发,上述30万元备用金及公司股东会确定的给予我7万元前期个人运作费用、2013年度35万元分红等各项债权债务费用结算事宜,一直拖延未办理结算。我收到天泰公司30万元的行为,取得了另一股东翟玉平的同意,并由其亲自安排支付。支取前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并且以收条予以确认,该行为系为了偿还天泰公司设立初期所产生的债务,并未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减损或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不构成抽逃出资。我为公司事务支出的费用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此次收到的款项,相互抵扣后没有对公司应返还的款项。天泰公司上诉称一审已认定2014年1月22日《股东会会议记录》我前期投入费用是7万元的事实,足以证实我前期投入不是474842元,这种说法明显是在偷换概念。2014年1月22日《股东会会议记录》中陈述的是:张茂勇前期投入费用现约定一次性兑现7万元,由财务具体处理。首先,前期投入费用与垫付资金不是一个概念;其次,2013年9月15日,我收到的30万元是备用金也是对前期垫付费用的一个结算,现天泰公司在张宪方、翟玉平操纵下出尔反尔不同意结算才提起诉讼。第三,2014年1月22日《股东会会议记录》中的文义意思是一次性兑现7万元,而非仅为7万元,兑现的范围也没有明确,至今也没有兑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我未与天泰公司正式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本院无法确认,并无不当之处。二、天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为经翟玉平之手支取,属片面认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收到该款项前,天泰公司股东仅为两人,通过转账凭证来看,该款项是从翟玉平(答辩人当时的两位股东之一,其当时并未实际出资)的账户转到我的账户中的,实际上该款项是翟玉平从天泰公司基本户提现后通过翟玉平的账户转给我的,很显然,该笔款项的支付是经过了当时天泰公司的所有股东同意(翟玉平的账户、密码由翟玉平本人控制,如果其不同意,不可能将款项转给我)的,不存在我利用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优势私自抽逃出资的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我得出如下结论:1.对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属于公司内部的议题,即使要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也只能通过公司章程之规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做出限制。2.本案中,在章程没有规定也无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天泰公司直接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张茂勇抽逃出资后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到限制,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于法无据,是错误的。此外,该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四、天泰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张茂勇在抽逃出资后召集、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相关决议均无效”,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虽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该规定确认了与决议内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作为无效之诉的原告。因此,天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自己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无误。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茂勇返还抽逃的出资3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确认张茂勇抽逃出资后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到限制,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3.确认张茂勇在抽逃出资后召集、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相关决议均无效;4.判令张茂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张茂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天泰公司向张茂勇返还垫付款17484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制定公司章程,由张茂勇、翟玉平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利用工业余热、地热、太阳能集中供暖;以自有资金对供暖项目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其中实收资本额为60万元,余额于2015年8月18日前缴足,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股东名称证件号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余额缴付期限张茂勇130402197101052455货币180万元60万元2013.8.192015.8.18日前翟玉平370124196506270022货币20万元0万元2015.8.18日前第七章第二十一条选举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满后,可连选连任。该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成立。2013年9月15日,张茂勇出具收到现金30万元的收条一份,该30万元系天泰公司会计人员郑燕通过公司账户转入翟玉平个人账户后交由张茂勇。根据天泰公司2013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记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040373000760201出票日期2013年9月13日收款人天泰新能源金额300000用途转现金卡提现,该30万记账凭证摘要标注为:提备用金。2013年12月27日天泰公司股东会达成如下决议:1、变更股东:增加新股东张宪方,由张茂勇、张宪方、翟玉平组成新的股东会。2、转让股权:同意原股东张茂勇将在本公司的部分认缴出资数额70万元(实缴出资21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新股东张宪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3、选举张茂勇为执行董事,同时免去张茂勇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张宪方为公司经理,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张茂勇原经理职务;选举翟玉平为公司监事。4、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天泰公司将公司章程修如下:1、第四章第五条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股东名称证件号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余额缴付期限张茂勇130402197101052455货币110万元39万元2013.8.192015.8.18日前张宪方370831197811280012货币70万元21万元2013.12.272015.8.18日前翟玉平370124196506270022货币20万元0万元2013.8.272015.8.18日前2、第七章第二十一条公司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满后,可连选连任。3、其他事项不变。2016年7月29日,翟玉平缴纳出资20万元。2013年5月8日,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山东泰山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支持乙方在孔村镇成立新能源投资运营公司,2013年8月12日山东泰山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发送关于执行余热利用项目投资《合同书》的函,内容为:关于利用孔村镇炭素产业基地的工业余热进行回收发电供热事宜,我司已于2013年5月8日与镇政府签署了合作合同。鉴于炭素产业基地内的余热资源丰富、投资规模很大,而且镇区集中供热任务通常更适合由当地企业作为供热服务主体承担,因此,我司拟将该合同所涉及项目投资建设及运营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移交给当地的合作公司:天泰公司,并以天泰公司作为余热回收发电供热具体项目的签约主体和实施主体进行投资建设和提供长期运营服务。2013年9月22日,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天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支持乙方在孔村镇成立新能源投资运营公司,重点在工业余热发电、余热供汽、余热供热等领域进行技术推广应用,开展一批新能源应用示范项目。甲方认可乙方在30年内作为甲方区域内唯一引进的供热企业,不再与其他供热公司签订类似供热合作协议。二、公司注册地址:平阴县孔村镇,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计划分期投资4.5~6.0亿元人民币。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与相关审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乙方企业实行重点支持与保护,协调乙方正常建设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生产及研发热网站用地的规划,征用、出让手续,费用由乙方按国家土地政策交纳;4、甲方将现有供热管网以实际造价剔除已收取管网配套费(开口费)一期860(捌佰陆十万元),二期1200(壹仟贰佰万元)卖断给乙方所有(数据截止2013年3月15日),乙方分10年期分期付款。其中前3年不付款,此后7年中每年付款额分别按14%、14%、14%、14%、14%、14%、16%,直至全部付清。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在孔村镇成立独立运行的新能源投资运营公司,费用乙方承担;2、乙方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孔村镇及毗连乡镇区域供热、供汽、分布式热回收新能源建设等。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接管并负责接受新增用户缴纳的热网配套费(开口费)、供暖费;5、乙方组织热网系统的改扩建设投资运营服务;6、乙方享有甲方制定的土地、税收等招商引资政策,享受上级有关单位对供热企业的政策性补助。天泰公司2014年1月22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二、原张宪方挂账借款5万元,由于前期投入很大,现定前期投入费用支出13万元,扣除借款5万元,余8万元由后面结算具体财务办理。三、张茂勇原前期投入费用现约定一次性兑现7万元,由财务具体处理。八、涉及郝君工作问题由张宪方与其沟通后报股东会研究决定。另查明,关于张茂勇主张的为天泰公司成立前后支出费用474842元一直未予报销,虽然曾在公司借支30万元备用金,但不能完全冲抵垫付支出,上述费用因张茂勇未与天泰公司正式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泰公司系基于孔村镇炭素产业基地的工业余热进行回收发电供热成立的新能源投资运营公司,2013年9月22日,孔村镇政府将现有供热管网以实际造价剔除已收取管网配套费(开口费)一期860万元、二期1200万元卖断给天泰公司所有(数据截止2013年3月15日),天泰公司分10年期分期付款,其中前3年不付款。天泰公司主张张茂勇在公司成立后18天自公司领取30万元为抽逃出资行为,结合天泰公司成立过程分析,天泰公司注册成立实体公司之前,先由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与山东泰山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同书》,天泰公司登记成立后该合同书权利义务主体转移至孔村镇政府与天泰公司,根据天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余额缴付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其他股东未完全按此期限缴纳出资,张茂勇作为当时唯一实际出资股东,在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撑公司运营、实际股东只有张茂勇、翟玉平两人的前提下,经翟玉平之手提取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无不妥,且根据天泰公司账目凭证显示,已明确将此30万元作为备用金记账。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结合本案案情,张茂勇于天泰公司成立后提取30万元备用金显然不属于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之后其他股东长期出资不到位而保持公司正常运营,一是借力孔村镇对天泰公司的大力扶持,公司成立三年内无需支付供热管网买断费,二是依托张茂勇为公司前期运作投入的资金。对天泰公司要求判令张茂勇返还抽逃的出资30万元及利息、确认张茂勇抽逃出资后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到限制,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茂勇要求判令天泰公司返还垫付款1748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与天泰公司正常结算,依法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于股东会为公司机关,公司应作为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被告,因此天泰公司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张茂勇在抽逃出资后召集、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相关决议均无效,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济南天泰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茂勇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济南天泰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张茂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张茂勇从天泰公司转走的3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查明事实,该30万元系由天泰公司会计通过公司账户转入翟玉平个人账户后交予张茂勇,张茂勇出具收条,天泰公司记账凭证中将该30万元记载为提备用金。2014年1月22日天泰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也载明,“张茂勇原前期投入费用现约定一次性兑现7万元,由财务具体处理”。以上事实表明,该30万元的提取,天泰公司两股东张茂勇和翟玉平均知晓且同意,在天泰公司账目中也有记载。结合天泰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内容,张茂勇确实为天泰公司的前期运营投入了费用,其虽载明是一次性兑现7万元,但并未明确张茂勇共计垫付费用即7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茂勇作为当时唯一出资股东,在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撑公司运营、实际股东只有张茂勇、翟玉平两人的前提下,经翟玉平之手提取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无不妥”,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泰公司上诉称张茂勇提取该30万元系抽逃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天泰公司要求“判令张茂勇返还抽逃的出资30万元及利息”、“确认张茂勇抽逃出资后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到限制,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天泰公司要求“确认张茂勇在抽逃出资后召集、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相关决议均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济南天泰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