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梓潼县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与姚继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姚继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916号原告:梓潼县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西段24号。法定代表人: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继勇(曾用名:姚书平),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梓潼县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姚继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给受害人肖庆德的赔偿款37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205元,共计393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县垃圾处理场周边的文昌镇松林、莲花等村社饮用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肖庆德安装水管。2015年8月23日下午,肖庆德在工地上转运水管时连车带人翻下村道边,造成肖庆德受伤。之后肖庆德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梓潼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川07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肖庆德各项损失102000元(已付15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11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应肖庆德申请,原告代为支付了赔偿款87000元(其中含被告应领取的工程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205元。综上,依照(2016)川07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仅因将饮水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而对肖庆德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上,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依法起诉予以追偿。被告姚继勇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起诉向被告全额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5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对雇员肖庆德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金额为102000元,案件受理费应承担1100元,后执行费为1205元,整个损失金额为104305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是基于选任不当,被告不具有承包工程项目的资质,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转运管件的三轮车不具备合法上道路行驶的证件手续(没有行驶证、保险、没有年审等),这些事实证明原告主观上具有过错,与被告承担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原告与被告均是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者,原告并不是为被告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向被告追偿,否则有失公平、公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且该协议就发生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约定不明确,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责任较大,被告责任较小,假设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如果按照平均方式划分,各自应该承担的损失为52152.5元,原告最低也应偿付被告费用12847.5元,被告因本次承包还欠有民工工资未支付,被告确实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垃圾处理场周边村社的饮用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肖庆德安装水管。2015年8月23日下午,肖庆德驾驶工地上的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并提供给被告施工使用)转运水管途中三轮摩托车翻下村道边,造成肖庆德受伤。2015年12月肖庆德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肖庆德安装水管,肖庆德在安装水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饮用水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2016)川07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肖庆德各项损失102000元(已付15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2016年6月13日,肖庆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为1205元。2016年7月26日,本院在原告账户上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扣划,2016年12与30日,本院在原告账户上扣划了39305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用于支付肖庆德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赔偿的39305元。本院认为,(2016)川0725民初5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对肖庆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饮用水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肖庆德安装水管,肖庆德驾驶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转运水管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原、被告对肖庆德发生事故并受伤的责任大小无法明确划分,故原、被告之间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肖庆德赔付了39305元,经核算,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达到原、被告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半。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梓潼县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梓潼县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