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德才与王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德才,王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71号申请人:黄德才,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王智兵,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黄德才与被执行人王智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雁江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23日,权利人黄德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王智兵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8000元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王智兵有房产、无车辆、无工商信息、无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王智兵仍欠申请人黄德才18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0)雁江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