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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483孔祥扣与倪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扣,倪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483号原告:孔祥扣,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盛世花园C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广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奇,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祥扣与被告倪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被告倪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广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12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倪广明向原告孔祥扣借款人民币41125元,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倪广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陆银华,我和原告及案外人沈海峰三人只是陆银华向兴化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万元的担保人,当时原告出面做我工作对陆银华的借款由我们三人各承担274425元,但我只同意拿出133300元,另141125元是原告分两笔筹借的,一笔是41125元,另一笔是10万元,这两张借条我是按原告要求出具的,但真正的的借款人是陆银华,现原告要求我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陆银华因经营所需向兴化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由原、被告等三人进行了担保。后陆银华还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及利息由三个担保人各负担274425元。被告遂拿出现金133300元,另141125元由原告出面替被告进行了筹借,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即本案原告持有的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借款41125的借条,另一张10万元的借条出具给了案外人,而陆银华亦于2016年6月8日出具了借款共141125元的两张欠条给了被告。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若陆银华二年之内不能偿还借款3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认为此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当时注明只用于倪广明借款用,不用于其他用途,后倪广明实际并未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故该份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案外人陆银华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陆银华向兴化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万元,原、被告等三人进行了担保事实,后三个担保人约定各承担274425元替借款人陆银华还款,原告向被告借款41125元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实际借款人陆银华亦出具了41125元的借条给被告,被告已取得了对陆银华的债权主张权利,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41125元。而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1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广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孔祥扣借款人民币4112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倪广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2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