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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晓堂与孙三宝、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堂,孙三宝,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817号原告:黄晓堂,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三宝,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周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黄晓堂与被告孙三宝、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三宝、周伟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三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其余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周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等由孙三宝、周伟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晓堂与周伟系朋友,与孙三宝不相识,孙三宝需要资金,周伟请求黄晓堂帮忙借款,其自愿担保。2013年10月1日,黄晓堂与孙三宝、周伟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违约金责任。当日,黄晓堂交付孙三宝9.5万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孙三宝、周伟均未还款。孙三宝、周伟未作答辩。黄晓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孙三宝、周伟未对黄晓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黄晓堂所举借款合同、欠条、转账记录、协议书、承诺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三宝因经营需要通过周伟向黄晓堂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孙三宝(甲方)、黄晓堂(乙方)、周伟(丙方)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周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三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孙三宝出具承诺书,承诺用皖F×××××轿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乙方有权处理该车,本人无任何异议。当日,黄晓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三宝借款95000元,另5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并未实际交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孙三宝未偿还借款,周伟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协议书:“关于周伟担保孙三宝2013年10月1日车抵押借款的事情,借款早已到期,孙三宝迟迟不能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已经累计欠款13.5万元。担保人周伟要求处理车还款,黑色的雅阁牌(发动机号码是8134626)轿车,周伟开走。由于车是按揭,违章太多,脱审,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处理。处理完剩余资金交与黄晓堂,剩余资金不够还款,孙三宝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剩余欠款,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周伟还款。口说无凭,立字为据。”2016年2月23日,孙三宝重新向黄晓堂出具欠条:“今欠黄晓堂人民币10万元,利息2分计算,期限2个月;今欠以前利息34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孙三宝未偿还借款,黄晓堂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三宝向黄晓堂借款,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晓堂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孙三宝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黄晓堂实际支付孙三宝借款9.5万元,另外5000元作为利息提前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数额为9.5万元,并应以此计算利息。关于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借期利息,双方约定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诉求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本案中,周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内,即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13日,周伟出具协议书,承诺处理孙三宝抵押车辆后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剩余欠款,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周伟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黄晓堂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14年10月13日向周伟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3日次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本案中,黄晓堂于2016年10月13日起诉保证人周伟,未超过上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周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借款人孙三宝追偿。黄晓堂诉求孙三宝、周伟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晓堂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偿还部分向被告孙三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原告黄晓堂负担173元,由被告孙三宝、周伟负担364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孙三宝、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