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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26号被告人胡伟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储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胡伟酒后驾驶牌照为湘HH98**号小型轿车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路县老干局对面路段时被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在执勤过程中查获。同日20时许,民警陪同被告人胡伟到桃江县人民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送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伟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6月7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伟平时表现良好,犯罪行为后果及影响一般,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较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在审理中,被告人胡伟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桃江县公安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凌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伟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其实行的社会调查评估结论,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星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