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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建林与陈群何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林,陈群,何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800号原告吴建林,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何石,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6537。负责人叶惠良。委托代理人何嘉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林诉被告陈群、何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雷南山、孙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陈群、被告何石、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陈群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由北往西沿S118线驶入民主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沿S118线由北往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炭步医院和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34952.9元。经查实,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号牌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群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何石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95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群、被告何石承担;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群、被告何石和华泰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有关脊柱椎体骨折内固定椎弓根钉取出费用标准,仅认可8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9266.6元不合理,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经常居住地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标准)进行确认,应该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仅认可5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未提供合理单据,应酌定为500元。六、鉴定费98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陈群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由北往西沿S118线驶入民主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沿S118线由北往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6月17日对此事故作出第4401148201606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17日,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中风后遗症;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3个月,3个月内紧张剧烈运动及负重活动,避免劳累、受伤;2、腰围保护半个月,适当进行腰背肌及肢体功能活动锻炼;3、加强营养,调节饮食,避免外感,适当进行肢体活动锻炼;4、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及一年回院复查,不适随诊”。另该院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年后回本院行内固定取需术,大约需要15000元”。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966号),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事发时在广州市满溢洗涤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400元/月。自2016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请假至2016年9月13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的户口簿上登记的户籍类别为居民户口。粤B×××××号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何石名下。被告何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查,我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148201606317号),被告陈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陈群和何石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原告因腰3椎体压缩骨折在医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根据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原告需要在出院一年后返回该医院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为15000元,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诊断意见明确具体,该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440元,因该主张未超出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医院医嘱,鉴于原告在康复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调节饮食,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共住院1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补助费共计18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只有17天,对原告多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受伤,其误工期应连续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18日,共计106天。按照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2013.33元(3400元÷30天×106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966号)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和户籍性质为居民户籍,且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原告应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可获赔的伤残赔偿金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33399.9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98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内优先赔偿。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建林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33399.9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林支付赔偿款133399.93元;三、驳回原告吴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52元,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承担116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