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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力,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06年8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罗力及与购毒人员魏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八家户美嘉颐商务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魏某在宾馆大厅电梯口处给了罗力现金1000元,罗力给了魏某一包外用卫生纸内用蓝色PVC管包装的晶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缴获其贩卖的一包外用卫生纸内用蓝色PVC管包装的晶体及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1包PVC管包装白色晶体净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一部白色vivo手机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鉴字(2017)021号鉴定报告、作案工具手机1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罗力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