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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辉、马精华、易强、冯建张、龚述杰、何大银、刘刚、王文帅、罗会富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马精华,易强,冯建张,龚述杰,何大银,刘刚,王文帅,罗会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辉,又名“曾洋”,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精华,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易强,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冯建张,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龚述杰,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大银,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刚,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文帅,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罗会富,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上述九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攀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九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冯建张、何大银受徐某1(已判)邀约到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与毕某(已判)等人斗殴,冯建张、何大银借砍刀7把,并邀约被告人曾辉、马精华、易强、龚述杰、刘刚、王文帅、罗会富持砍刀、棍棒于次日凌晨左右赶至密地选矿路口附近寻找毕某等人斗殴未果。后徐某1等人在离开密地选矿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九名被告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庭审中,除被告人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械有异议外,其余八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李某、徐某1等人与毕某因经济纠纷在攀枝花市炳三区“老磨坊”餐馆发生争执,毕某的朋友何某邀约他人到“老磨坊”餐馆追打李某、徐某1、易强等人。李某、徐某1、易强等人为了报复,与毕某约定在瓜子坪打架。后徐某1找被告人冯建张、何大银借刀具,冯建张、何大银明知徐某1等人要聚众斗殴仍然借砍刀7把给徐某1等人。徐某1邀约被告人曾辉,曾辉邀约马精华、龚述杰、刘刚、王文帅、罗会富,与李某、易强等人汇合后,持砍刀、棍棒于次日凌晨左右赶至密地选矿路口附近寻找毕某等人斗殴未果。后徐某1等人在离开密地选矿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辉、冯建张、龚述杰、何大银、刘刚、王文帅、罗会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刀具的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易强、刘刚、徐某1等人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能够相互辨认。(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8)证人徐某1、马某、穆某、卢某、韦某、高某、李某、罗某、徐某、何某、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9)九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辉伙同被告人马精华、易强、龚述杰、刘刚、王文帅、罗会富、冯建张、何大银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因为未找到对方未得逞,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曾辉提出其没有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精华、龚述杰、刘刚、王文帅、罗会富等人均证实曾辉在斗殴前准备了木棒并带至斗殴现场,只是因为没有找到对方的人未使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辉、冯建张、龚述杰、何大银、刘刚、王文帅、罗会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精华、易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均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对九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马精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易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龚述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文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罗会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冯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何大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邹开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