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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金红宾、金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77号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陈。委托代理人:李梦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宾,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金香兰,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石永刚,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张建军,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巴公司)为与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米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米巴公司起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金红宾、金香兰作为借款人通过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网络理财平台向秦兴国、姜炜等全体出借人融资借款并签订了编号20160619-YW-YXB-8031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红宾、金香兰向全体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号。若借款逾期,则借款人须按未归还总金额的2‰/日向出借人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出借人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代为办理借款发放、结算及债权转让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如约将借款转账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打款账户,然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于2016年8月20日该期开始就分文未付。2016年12月21日,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协议》项下出借人对四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实际通知各被告。然至今,被告金红宾、金香兰作为借款人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石永刚、张建军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连带保证清偿义务,四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333.35元(逾期罚息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以尚欠本息41333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金红宾、金香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被告石永刚、张建军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艾米巴公司要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艾米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线下《借款协议》及投资人名单各1份;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1份。上述证据1、2,以证明借款内容以及出借人委托第三方龙盈公司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履行了自身出借义务的事实。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169号《公证书》1份;4.线上《借款协议》3份。上述证据3、4,以证明龙盈平台借款标的操作流程以及平台全体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作为其全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借款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包括代为进行债权转让等事实。5.《担保函》2份,以证明被告石永刚、张建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1份;7.《债权转让通知书》3份;8.快递寄件单3份;9.顺丰速运快递寄件详情官网截图3份。上述证据6-9,以证明本次债权已转让,出借人已委托龙盈公司代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方的事实。10.《中信银行客户回单》5份;11.盈信宝8031《产品说明》1份。上述证据10、11,以证明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已支付相应债权转让对价事实。1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13.律师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12、13,以证明原告方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艾米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13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甲方)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60619-YW-YXB-8031)1份(乙方“全体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内容为:乙方为在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端理财平台”或网站平台(以下统称为龙盈平台)的注册用户且在龙盈平台中标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全体;甲方和乙方均已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将甲方和乙方向龙盈公司提供的信息提供给本协议各方(包括单独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第三方),甲方认可龙盈公司提供的乙方名单信息;甲方充分认识并知晓本次借款的乙方为龙盈公司注册用户,且有多个出借人出借资金组成本次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8%(一年按365天或12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计6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实际借款划转日与本协议该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实际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为借款起息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张灿利,开户行招商银行杭州城西支行,账号62×××27;放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的授权龙盈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本协议项下乙方出借金额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借款发放成功;放款时间为借款自龙盈平台募集满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自款项划转之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的利息部分=借款本金*年利率/12,到期日归还本金及当期利息,当月没有20日,则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日;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前一个工作日16:00前将足额本金和利息存入乙方授权的龙盈公司指定还款银行账户,并授权委托龙盈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8:00前将其还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至乙方的龙盈公司账户;龙盈公司账户是指单个出借人在龙盈平台进行注册时生成的个人会员账户,该账户记载个人会员在龙盈平台的活动,上述个人会员账户是个人会员登录龙盈平台的唯一账户;龙盈账户资金托管在监管银行;乙方龙盈账户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时视为甲方还款成功,因银行原因造成资金到账延迟的,龙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乙方(代理人龙盈公司)/债权受让方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情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甲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逾期,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2‰/日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龙盈公司认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时,或发生其他龙盈公司认为需债权转让提前收回借款情况的,乙方授权龙盈投资对本协议项下债权进行转让,并授权龙盈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甲方;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本协议为线上电子协议的线下汇总协议,对应线上协议;等等。同日,被告张建军作为保证人向全体出借人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同意为借款人金红宾、金香兰通过龙盈公司的龙盈平台于2016年6月21日(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向全体出借人所借的借款到期时获得的全额本金返还(借款标的为400000元)及龙盈平台上所显示的借款融资利率8%(税前)的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本担保函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协议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本人同意仍承担本保函载明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等。2016年6月20日,被告石永刚作为保证人向全体出借人出具《担保函》,内容与前述《担保函》一致。2016年6月19日,龙盈公司在龙盈平台上发布盈信宝8031号理财产品。秦兴国等人作为乙方在龙盈平台上投标签署了《借款协议》,购买了上述理财产品。2016年6月23日,龙盈公司将募集资金400000元转账支付至金红宾、金香兰指定的收款账户。嗣后,金红宾、金香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1日,龙盈公司受案涉借款出资的全体出借人(盈信宝8031号全体投资人)的委托,与原告艾米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债权包括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333.35元,合计413333.35元转让给原告艾米巴公司,并约定由龙盈公司代为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履约账户变更。2016年12月25日,龙盈公司向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艾米巴公司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单件代理费为1500元,原告艾米巴公司为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等十案共支付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龙盈公司系移动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金融服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艾米巴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债务人金红宾、金香兰与债权人秦兴国等人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龙盈公司受托将全部债权转让给艾米巴公司,并已经通知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金红宾、金香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借期内本息之和41333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逾期,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每日2‰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现原告艾米巴公司自认逾期罚息的约定过高,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该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以本息之和为基数计算罚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永刚、张建军自愿为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宾、金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金红宾、金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333.3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金红宾、金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石永刚、张建军对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艾米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被告金红宾、金香兰、石永刚、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