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震、练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震,练玲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玲玲,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震因与被上诉人练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被上诉人练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与(2017)豫14民终1100号案件系同性质系列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此二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日,案外人魏绍华带着《住房买卖合同》交予练玲玲,练玲玲在合同中“买受方”、“甲方签字”、“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处签字,将练玲玲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与××交叉口东文苑国际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以20万元的价款出卖。练玲玲签字时,买受方一栏没有签名,后练玲玲出具《房屋收款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收款条》的内容除本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外均不是本人书写,系案外人魏绍华书写。后刘震向法院起诉,要求练玲玲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刘震、练玲玲互不相识,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见面磋商,且刘震及家人亦未到涉案房屋处查看。刘震认可系案外人魏绍华与其联系买卖房屋事宜,认可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遂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并在案外人魏绍华拟定好的《住房买卖合同》中签字捺指印,后将房款2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魏绍华。原审再查明,练玲玲哥哥练青华与案外人魏绍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震主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练玲玲主张系虚假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刘震提供了双方签字、捺指印的住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收款条,但从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魏绍华对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可知,刘震在购买房屋过程时不认识练玲玲,整个过程也未与练玲玲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磋商,练玲玲也不认可自己有将房屋卖给刘震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合同仅在第一条约定房屋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与××交叉口东文苑国际,之外没有房屋特定化的其他条款,合同所涉客体不明确。另外,在魏绍华没有提供练玲玲相关委托手续,又不认识练玲玲的情况下,刘震仅凭魏绍华提供的一纸合同,即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于魏绍华,与常理不符。购买房屋过程中,刘震既未实地查看房屋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内部构造、公共配置设施、周边环境等影响房屋价值与使用的重要因素,也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完全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规则。刘震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差悬殊,价格明显不合理。且案外人魏绍华与练玲玲哥哥练青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综合全案,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刘震的诉讼请求。刘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出具有收到房款条,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练玲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没有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无法行使该项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刘震;上诉人刘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