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宽与庞后生、田清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宽,庞后生,田清义,任平,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宽,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后生,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清义,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平,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永,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杨宽因与被申请人庞后生、田清义,原审被告任平、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元公司)、王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宽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杨宽与被申请人田清义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与徐海燕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在两个合同履行中,杨宽义务分别为支付租金和支付运费,田清义和徐海燕均应当雇佣合格司机,并对各自雇佣的司机均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杨宽已经尽到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杨宽施工的项目是土方清理平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工地是野外,场地平整空旷,通行条件良好,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原审认定杨宽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庞后生对损害的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作为成年人,且有多年驾龄和挖掘机工作经验,自己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70%以上的赔偿责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宜大于30%。杨宽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不应高于庞后生承担责任比例。原审认定杨宽承担比例与庞后生等同,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鸿利元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杨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杨宽作为工程的违法承包人,通过工程项目获得相应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亦应承担分包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但其没有配备安全人员,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王永、庞后生虽非杨宽直接雇佣,但杨宽在王永、庞后生施工过程已具有实际指挥、指示和控制作用。故杨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田清义对其雇员王永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庞后生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遇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后果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根据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杨宽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雷审判员 闫少波审判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