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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刑初56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星,曾用名张星,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石鼓区。2008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星途经石鼓区蒸湘北路“小伍新食代饭店”门前人行道时,被害人王某成驾驶小车跟随其后,按喇叭示意曾星让路。曾星为此不满,转身踢了王某成小车前部一脚,二人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曾星对王某成拳脚殴打,王某成起身追去还手,曾星捡起附近的啤酒瓶砸向王某成的头部,造成王某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7万元,取得王某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星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曾星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星辩称,其对事情的起因、打伤被害人王某成的经过及王某成的损伤程度没有异议,但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案发后,他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然后去公安机关处理纠纷。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星在石鼓区蒸湘北路“小伍新食代饭店”门前人行道上行走,被害人王某成驾驶小车在其后面。王某成按喇叭示意曾星避让,曾星为此不满,转身踢了王某成小车前部一脚,二人发生口角争执。曾星拉开车门对车内的王某成用拳头击打,用脚踹踢。王某成到车外后,二人发生扯打。在“小伍新食代饭店”门前的走廊上,曾星捡起附近的啤酒瓶砸打王某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成左侧颧突、颧弓多发骨折,右顶部、左耳垂后、右手第5指掌指关节处挫裂伤,顶部头皮下出血,左眼周、左面、左耳后、右手背近虎口处、左手第5指间多处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日14时5分,被告人曾星主动用自己手机(手机号188××××0647)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跟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王某成的事实。2016年12月26日,曾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成经济损失3.7万元,取得王某成的谅解。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星因殴打被害人王某成被行政拘留,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星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星被取保候审。在被取保候审之前,被告人曾星实际羁押15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华的证言(某饭店工作人员),证明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一名青年男子拽着一名年老男子的衣服在小伍饭店门口争吵。年老男子的头、脸部流血。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带走。2、证人胡某的证言(某饭店迎宾人员),证明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她看见两名男子因为让路的事发生争吵,两人打到小伍饭店走廊上。年轻男子拿起走廊上的啤酒瓶打年老男子的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带走。3、被害人王某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他在小伍新食代饭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开车,按喇叭让前面行走的年轻男子(曾星)避让,曾星踢了他车一脚,打开车门用拳头殴打他。两人扭打到饭店门口的走廊,曾星用酒瓶砸他头部,用拳头打他左颧骨。之后,公安人员将他们带到派出所,曾星因此被行政拘留。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现场状况及被告人曾星对现场的指认情况。5、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星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成的经过。6、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成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星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成达成协议,曾星的家属赔偿王某成3.7万元,取得王某成的谅解。8、到案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出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曾星和被害人王某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9、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手机开户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星于案发当日的14时5分用自己的手机报警。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星的身份情况。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曾星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星的前科情况。13、被告人曾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曾星对打伤被害人王某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星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星仅因为被害人王某成鸣喇叭让其避让,就用拳头击打、用酒瓶砸打王某成的头部、面部,致王某成轻伤。曾星明知上述行为会产生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仍然采取这些行为去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曾星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星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曾星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曾星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这只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星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星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陆超人民陪审员李树藻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        丰校对责任人:XX打印责任人:叶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