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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蒋普权与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普权,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普权,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边团结,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小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普权因与上诉人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师大附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蒋普权进入师大附中负责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07年12月30日,蒋普权妻子李小玲(乙方)与师大附中(甲方)之间签署了《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田径场保洁工作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揽费用2390元/月,甲方应在次月10号支付给乙方(特殊情况除外),乙方自行承担应缴纳的税费;承揽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管理、检查与监督,因乙方工作的疏忽给甲方造成影响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批评、警告;甲方应关心乙方的生活,逢年过节应给予适当的慰问;乙方有义务严格执行甲方《学校塑胶田径场管理暂行规定》,如有违反自觉接受处罚;乙方有义务服从学校安排的临时工作。蒋普权妻子李小玲曾因劳动争议一案将师大附中诉至法院,根据(2014)雁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7日,师大附中向李小玲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2008年1月1日,我校与你签订《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田径场保洁工作的劳务承揽合同》,承揽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后学校多次通知,决定不再续签承揽合同,要求你及雇佣人员离开我校,你等拒绝离开,我校因此不再向你支付2009年6月30日以后的费用。自2011年2月1日起,我校后勤服务体制改革,后勤服务(包括田径场保洁)全部交由西安曲江新区圣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由于你和你丈夫阻挠,物业公司服务人员至今无法进入操场进行管理和服务。为了妥善解决问题,我校同意按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支付你2009年6月30日后至2011年2月1日的费用,并协调你与物业公司相关事宜。为此,特通知如下:1、限你于2011年4月10日前来总务处领取劳务费用。费用共计47670元整。2、限你于2011年4月10日前与物业公司协商田径场清洁具体事宜。3、如不按时领取费用并与曲江圣境物业公司商定田径场清洁具体事宜,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撤离我校。庭审中,师大附中提交了(2011)西雁证民字第75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兹证明前面的《通知》内容与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社于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在西安市××××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操场向自称李小玲的女士送达的《通知》的内容相符。”后蒋普权、李小玲与师大附中就此事协商未果。师大附中以现金形式向蒋普权发放报酬至2009年6月30日。此后,蒋普权自行继续在原地点负责保洁至今。另查,已生效的(2014)雁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小玲与师大附中之间自200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李小玲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157740元。2016年蒋普权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师大附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发2009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共78个月工资及补缴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仲裁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16]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蒋普权的其余仲裁请求。蒋普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蒋普权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按照185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发2009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共计78个月的工资。上述事实,《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田径场保洁工作劳务承揽合同》、公证书、(2014)雁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书、陕劳仲案字[2016]2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2005年10月,本案蒋普权入职师大附中负责保洁工作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蒋普权为师大附中提供劳动并接受师大附中的管理,师大附中按月向蒋普权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认定蒋普权、师大附中之间自2005年10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蒋普权的妻子李小玲2007年12月30日与师大附中签订了《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田径场保洁工作劳务承揽合同》,但已生效的(2014)雁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小玲与师大附中之间自200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蒋普权作为同样向师大附中至今提供劳动的人员,且不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现蒋普权要求按照1850元的标准计发工资,并无不妥,经核算,师大附中应当支付蒋普权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共计78个月的工资144300元。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一、原告蒋普权与被告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自200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普权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工资1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承担。宣判后,蒋普权、师大附中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普权上诉称,2005年10月其与师大附中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0日师大附中为了规避2008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其妻李小玲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承揽合同替代劳动合同,将其列为承揽合同人李小玲的雇佣人员,剥夺了其与师大附中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师大附中至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规定,原审判令师大附中支付其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144300元,但该判决于2016年12月19日向其送达的,这段时间的工资如何计发,原审判决没有明确表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判。2、判令师大附中至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其支付双倍工资(2009年1月至判决之日)2009年1月至2017年3月1日计99个月,共计183150元。3、判令师大附中无故克扣拖欠其2009年至今工资,应依据劳办发[1994]481号之第三条规定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3150×25%=4578.75元。4、判令师大附中向其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每月1850元工资12个月共计22200元。5、判令师大附中为其补发2009年1月至今的劳动工具费,节假日校庆47670元。6、诉讼费由师大附中承担。师大附中上诉称,一、师大附中与蒋普权自2007年12月30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自2005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蒋普权在师大附中从事田径场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师大附中与蒋普权的妻子李小玲签订了《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田径场保洁工作劳务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李小玲承揽师大附中田径场卫生保洁工作,承揽费用为2390元/月(含各种费用),承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李小玲有权聘请他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总人数不超过三人),聘请人员的工资由李小玲承担,李小玲和聘请人员与师大附中无劳动关系。蒋普权因其妻子聘请从事师大附中田径场保洁工作,与李小玲系劳务聘用关系,与师大附中没有劳动关系。2009年6月30日后,师大附中多次通知李小玲不再续约,并要求移交场地。可见,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0日以后双方便不存在劳动关系,至少在2009年6月30日后,师大附中以公证送达等书面方式明确向蒋普权夫妻表示不再续约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令师大附中按照1850元/月向蒋普权补发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2007年12月30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在没证据、没有做调查,且师大附中不认可的情况下,以此金额判令师大附中对蒋普权补发工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三、蒋普权的第二、三、四、五项上诉请求在仲裁及原审中均未提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蒋普权原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蒋普权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普权于2005年10月起入职师大附中负责保洁工作,入职后,蒋普权为师大附中提供劳动并接受师大附中的管理,师大附中按月向蒋普权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师大附中主张2007年12月30日,蒋普权的妻子李小玲与其签订了《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田径场保洁工作劳务承揽合同》,此后,蒋普权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李小玲与师大附中自200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蒋普全与李小玲一样为师大附中提供劳动至今,且不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判令蒋普权与师大附中自200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师大附中将蒋普权的工资支付至2009年6月底,从2009年7月1日起师大附中并未支付蒋普权提供劳动的报酬,师大附中对蒋普权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采信蒋普权的主张,判令师大附中支付蒋普权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工资144300元,并无不妥。蒋普权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但其同时上诉要求师大附中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故克扣拖欠2009年至今工资需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2009年1月至今的劳动工具费、节假日校庆费之请求,均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经本院释明,蒋普权坚持其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蒋普权承担10元,上诉人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 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