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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婉娥与广州科凌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婉娥,广州科凌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832号原告:冯婉娥,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科凌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五山所区内。法定代表人:郑建生。原告冯婉娥诉被告广州科凌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发展太阳能项目需要,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资产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24%每月结息一次。合同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满还清本金及余下利息。开始公司仍按合同要求,每月按时结息,共支付四个月利息2400元(每月600元),但到了今年十一月底,被告停止发放利息,公司大门紧闭,人去楼空,电话停机。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算的利息4800元(每月600元,尚欠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州科凌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资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贷款,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借款合同期内年利率为24%;利息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月28-30日前支付,共分十二期;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还陈述了如下意见:原告两次借钱给被告,第一次是在2016年4月18日,借2万元,其中19500元是银行转账,500元是现金支付;第二次是在2016年6月20日,借3万元,是柜台取现后支付现金给被告。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其于2016年4月18日转账19500元及2016年6月20日柜台取现3万元的事实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了《资产担保借款合同》、收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答辩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欠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案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尚未支付的8个月利息4800元(每月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科凌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婉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尚未支付的8个月利息4800元(每月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黄伍环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童 双陈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