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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傅胜与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胜,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43号原告:傅胜,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被告:查新,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原告傅胜与被告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战友。被告以从事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2015年2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2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查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3份、证人潘某的证词。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查新向原告傅胜借款90000元,现原告催要,借款应该归还。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傅胜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智勇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邹雨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