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57号原告:张新,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张玉刚,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张新诉被告张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因被告张玉刚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刚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借用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做工程,在领取工程款时,该公司会计将原、被告的工程款打到一张支票上,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领走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7200元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以后支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张玉刚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和答辩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新与被告张玉刚曾经共同使用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做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同意将工程款打到一张支票上,该工程款被被告领走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新现金1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刚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玉刚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刚偿还原告张新借款1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张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明贤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代理审判员 季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雅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新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刚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7200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