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故意伤害、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12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红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维泰牌240型农用四轮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召敖宝嘎查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马玉山家门前处时,因车辆方向盘失灵,险些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花吐古拉派出所办案民警查获,并移交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舍伯吐交通警察中队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刘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红的供述,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彰)公(刑技)鉴(化验)字[2016]399号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红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