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赔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旭英、郑国强、郑嘉成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旭英,郑国强,郑嘉成,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赔初36号原告孙旭英,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郑国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郑嘉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飞,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座。法定代表人安建利,主任。委托代理人闫伟,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旭英、郑国强、郑嘉成因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冯小飞,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伟、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英、郑国强、郑嘉成诉称,孙旭英、郑国强、郑嘉成与高新管委会拆迁行政纠纷一案,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陕01行终13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了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长安行初字第00337号判决,“确认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代理人何艳、冯小飞律师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迄今尚未作出任何具体赔偿行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于2017年2月13日撤诉。因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造成了原告依据长安区高庙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分得的160平方米房屋安置和三层住宅的综合补偿39.5万元的直接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相关赔偿规定,依法请求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39.5万元和利息9.31万元及创汇社区160平方米住宅(或创汇社区160平方米住宅经评估机构评估的货币金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孙旭英、郑国强、郑嘉成一户居民户口簿;2.孙旭英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孙旭英一户拥有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西高庙村的户籍,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西高庙村东一街119号付1号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二组:1.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337号;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陕01行终131号;3.上述两份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在未与孙旭英一户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已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第三组:1.2016年5月4日(2016)陕伟律函字086号律师函及邮寄和受送达人签收凭证;2.2016年5月31日孙旭英一户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和受送达人签收凭证。证明在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孙旭英一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赔偿。至本案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之日,孙旭英一户向高新区管委会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已满60日,但高新区管委会并未对孙旭英一户进行赔偿;第四组:1.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通告;2.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3.孙兴礼一户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孙兴礼的补偿款发放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旭英一户的此次拆迁系征地拆迁,依照等价、充分、及时的拆迁补偿原则,孙旭英一户被拆除房屋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在该安置补偿标准中除39.5万元货币补偿外,还包含了位于高新区创汇社区16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孙旭英一户被拆除房屋遭受的实际损失应据此来确定;第五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赔初46号裁定书。证明孙旭英一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六组:孙旭英一户被拆除房屋照片。证明从孙旭英一户的房屋外部局部照片上可以看出,该套房屋系高标准住宅。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并未先行处理,而原告径直起诉,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16年8月15日,原告已向贵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后自愿撤诉,如今原告重新起诉的,贵院不应予以受理。二、从实体上,原告也不应得到其所称的行政赔偿。第一,按照《陕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及《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四条第(四)款第2项之规定,首先,原告孙旭英作为户口已迁出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具备宅基地的申请、使用条件,其宅基地的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非法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即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故被告基于违建事实的拆除虽然程序违法,但不应对其予以赔偿。其次,原告与孙兴礼(系孙旭英之父)本是一户,属于同一家庭,为非农业户籍,孙兴礼一户已经按上述规定予以综合补偿价补偿并予以安置,如对原告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以综合补偿价补偿、安置,明显属于一户安置两次,则与法律法规及《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相悖。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2013年3月13日由西安中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估价合计88127元,故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的直接损失为88127元,应当按照该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赔偿。第三,原告以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其应分得160平方米为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基于原告违法建筑及全家已安置的事实,原告不能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得到安置,而且安置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仅为拆迁违法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关于拆迁安置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其赔偿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高新管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据2.说明、孙旭英、孙兴礼、郑国强、郑嘉成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及作用:根据《陕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原告孙旭英作为户口已迁出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具备宅基地的申请、使用条件,其宅基地的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非法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即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故基于违建事实的拆除虽然程序违法,但不应对其予以赔偿。其次,原告与孙兴礼(系孙旭英之父)本是一户,属于同一家庭,孙兴礼一户已经补偿安置,如再对孙旭英进行安置,明显属于一户安置两次,则与法律法规及《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相悖;第二组,证据3.西安中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现场勘察评估表,证据4.中新拆估字(2013)0516号评估表。证明目的及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2013年3月13日由西安中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估价合计88127元,故原告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的直接损失为88127元,应当按照该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新管委会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通告、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孙兴礼一户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孙兴礼的补偿款发放说明,认为性质属于证人证发言,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高新管委会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通告、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孙兴礼一户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孙兴礼的补偿款发放说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系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经综合考量,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旭英1964年1月25日出生于高庙村,为该村农业家庭户口,后因考学就业其户口迁出高庙村。1996年10月21日原告家在高庙村取得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2010年7月1日,原告孙旭英和丈夫郑国强、子郑嘉成三人将户口迁至高庙村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2013年2月27日,西安市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三办公室公布了《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通告》,该通告明确了高庙村拆迁安置补偿由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三办公室负责实施。具体按照2012年12月27日经全体村民代表签字通过的《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办理。2013年3月28日,第三办公室向原告送达搬家通知单,该通知单中协议是否已签栏填“否”,被拆迁人签字栏“孙旭英”不是原告所签,同年3月31日给原告家送达的搬家完成确认单和房屋拆除通知单被拆迁人签字栏均为原告母亲张碧莲所签。之后,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三办公室实施了对原告家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及其委托律师与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三办公室协商拆迁安置事宜未果于2015年4月27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长安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长安行初字第003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高新管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3日,市中院作出(2016)陕01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孙旭英因认为被告的行为致其损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查明,原告孙旭英、郑国强、郑嘉成一家户籍所在地在长安区高庙村,孙旭英持有本村宅基地使用证,其作为拆迁安置户,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高新管委会在高庙村实施拆迁过程中,在未与孙旭英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孙旭英的房屋,构成侵权。被告高新管委会对原告在高庙村的房屋拆除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分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9.5万元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其财产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仅有返还执行的罚款或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才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创汇社区160平方米住宅或创汇社区160平方米住宅经评估机构评估的货币金额,属于安置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应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加以解决,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三、赔偿标准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所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或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鉴于本案原告房屋已经灭失,已不具备鉴定或评估的条件,无法通过司法评估确定,而造成相应后果的责任并不在原告,故不能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不利后果。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所作评估距今已四年有余,也不应作为判决时认定的赔偿数额标准。综合以上因素,酌定按照《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鼓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综合补偿价方式。对选择该方式的,对其拥有的合法住宅及其附属物不在进行丈量评估,直接给予综合补偿。对拥有一层住宅的每户同意给予25万元,两层及其以上的每户统一给予30万元。”的标准,由被告高新管委会赔偿原告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旭英、郑国强、郑嘉成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旭英、郑国强、郑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