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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王佳杰与高佳琳、谢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杰,高佳琳,谢心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93号原告王佳杰,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高佳琳,女,1996年10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谢心怡,女,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吕桂芳,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系被告谢心怡的母亲。原告王佳杰为与被告高佳琳、谢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杰、被告谢心怡的委托代理人吕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佳杰诉称:2016年10月13日,高佳琳向王佳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承诺一个月内还款。高佳琳、谢心怡至今未向王佳杰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为此起诉,要求高佳琳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由谢心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佳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高佳琳向王佳杰借款及谢心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佳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谢心怡辩称:谢心怡不认识王佳杰,高佳琳也不是谢心怡的同学,借款是在杭州市下沙开发区文汇苑下面建设银行门口提供的,出借人是朱珂明,朱是在大学城里放高利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30000元,实际高佳琳仅收到7000元。本案出借人不是王佳杰,王佳杰所述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谢心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心怡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王佳杰提供的证据,谢心怡对其在担保人一栏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不是当天出具的。谢心怡在大学里租房,高佳琳是谢心怡的合租室友。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佳杰提供的证据,高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高佳琳向王佳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谢心怡提供担保。此后,高佳琳至今未向王佳杰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谢心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王佳杰与高佳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佳琳向王佳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心怡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谢心怡认为案涉借款出借人并非王佳杰,及实际借款仅为7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高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佳杰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佳琳返还王佳杰借款30000元;二、高佳琳支付王佳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30000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高佳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谢心怡对上述高佳琳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谢心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佳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佳琳、谢心怡负担。该550元案件受理费,王佳杰已向本院预交,王佳杰同意高佳琳、谢心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沈雨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