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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住邹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转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吴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平县长山镇田家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家村路段,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邹平县长山镇小牛村村民李某2无证、醉酒驾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李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候,公安出警人员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吴某带回事故科接受处理。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2符合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致其死亡。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mg/100ml。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吴某、石某2(吴某的丈夫)于2017年5月10日前赔偿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64万元,已过付,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吴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一般,犯罪前遵纪守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石某1、石某2、石某3、马某、李某1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7】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候接警公安人员的出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