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瞿鹏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瞿鹏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男,1989年6月19日生,彝族,家住玉溪市红塔区。诉讼代理人贺东东,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男,1992年3月7日生,彝族,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93年1月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人瞿鹏程,男,1997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鹏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以被告人瞿鹏程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瞿鹏程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贺东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被告人瞿鹏程及其辩护人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瞿鹏程在玉溪市红塔区九曲巷4号玉溪市医药有限公司路段,因女友何某和同事施某2的日常矛盾,与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施某1、白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产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瞿鹏程持刀将被害人李某3、李某6、李某2等人捅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2、李某3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瞿鹏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提出,2016年12月15日晚11时左右,其二人和朋友吃烧烤时朋友接到电话,让其二人一起到医药公司,到了医药公司后,其二人看见有一个男的与打电话的朋友在争执,并打了起来,其二人去劝架,后被对方用刀刺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李某1住院19天。经鉴定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评估费为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瞿鹏程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52.11元;赔偿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8150.25元。并当庭提交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出,2016年12月15日晚11时左右,其去接媳妇下班,其看见几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围着她,其上去看时对方与其吵了起来,其打电话叫朋友来,后其被人用刀刺伤送医院,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故要求被告人瞿鹏程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660.76元。并当庭提交病历本、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瞿鹏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2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案外人施某2和何某的矛盾引发,主要责任在于施某2;被告人瞿鹏程没有主动与被害人吵打,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其,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一方的六个人上去就打被告人,还有人用锥桶打他,将他打在地上,他爬起来后为了防身,才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在慌乱中刺伤了人,他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待,认罪态度非常好。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瞿鹏程减轻处罚。经庭审查明,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瞿鹏程在玉溪市红塔区九曲巷4号玉溪市医药有限公司路段,因女友何某和同事施某2的日常矛盾,与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施某1、白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产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瞿鹏程持刀将被害人李某3、李某6、李某2等人捅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2、李某3伤情为轻微伤。李某1在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医疗费43364.11元;李某2共用医疗费500.57元;李某3共用医疗费807.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其和朋友吃烧烤时,李某2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医药公司被人围着不给走让去看看,其又拉上白某,后其到医药公司,看见李某2与他妻子被对方三个男子、一个女的围在一起,后对方一个男的打电话叫人,其和李某2去追,后双方打了起来,其的朋友也过来帮打这个男子,后对方拿刀捅,其和李某1、李某4、李某2受伤的事实;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22时30分许,其去医药公司接其女友施某2,看见有几人围着她吵,其下车去看,后双方发生争吵,其看见对方有三四个人,就打电话给李某3等人,后对方打电话叫人,其与李某3去抢对方手机,后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拿刀捅人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22时30分其与朋友吃烧烤时,李某3接到李某2的电话说李某2有事,当其去到九曲巷和玉兴路交叉口处,看见李某3和李某2在抢一个男的手机,接着他们打了起来,其和其他朋友就一起去打对方男子,后被对方用刀捅伤的事实;4、被告人瞿鹏程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晚,其女友何某打电话给其说她被同事骂,后其和陈泥一同到城里找其女友,其想女人的事女人之间好说,其就打电话给其堂姐瞿某,其女友让她同事跟她道歉,但对方不同意,后对方男友打电话叫人来,其想打电话叫人时,对方十来个人围着其打,其被打后从裤包里拿出刀捅了四、五下,具体捅到几个人其不清楚,后对方有一个男的追着其,并喊拿刀,其和女友跑到停车场后其投案的事实;5、证人董某(医药公司店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晚上,公司员工打电话告诉其何某和施某2在公司门口约着要打架,其看见何某和她男友及一男一女两个朋友,施某2和她男友,后何某与施某2吵架,其让她们不要吵,后施某2的男友喊了人来,双方争执后就打了起来有人受伤的事实;6、证人施某2、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施某2的男友与何某的男友发生争执打斗,何某的男友用刀将人捅伤的事实经过;7、证人瞿某、陈某1、陈某2、施某1、李某4、白某、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晚发生打斗的经过;8、(玉红)公(司)鉴(伤检)字【2016】261、27、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损伤达重伤二级、李某2、李某3损伤为轻微伤;9、本院(2015)玉红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及红塔区看守所玉红看释字(2015)318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瞿鹏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0日释放执行缓刑;10、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本等证据,证实三被害人的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另有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瞿鹏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鹏程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瞿鹏程致被害人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或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应赔偿金额。辩护人所提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瞿鹏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4261.44元(含医疗费43364.1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38.28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57102.40元,由瞿鹏程承担60%即34261.44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欠24261.44元);三、由被告人瞿鹏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81.68元(含医疗费500.57元、误工费468.90元,共969.47元,由瞿鹏程承担60%即581.68元);四、由被告人瞿鹏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765.67元(含医疗费807.21元、误工费468.90元,共1276.11元,由瞿鹏程承担60%即765.6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