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建海与张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海,张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108号原告刘建海,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张猛,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县。。原告刘建海与被告张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审判员马琳、代理审判员贾颖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份建立买卖关系,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8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张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份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成产隔墙板的被告提供水泥及隔墙板。截止至2016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大兴兴海园张猛借刘建海货款总额:¥328000元整,叁拾贰万捌仟元整(即水泥款和轻质隔墙板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特此为据借款人:张猛身份证号:电话:135815879992016年1月30日”。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猛欠原告刘建海货款3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猛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海货款32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开始起算,以32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160元,合计918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李庆春审 判 员 马 琳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