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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长宝与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宝,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宝,男,1978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秦铁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女,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环北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环北物业公司主张2014年度以前的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2.环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无权收取物业费。环北物业公司有污水管道疏通义务,但未处理底商经营污水管道问题;环北物业公司将小区内公共绿地改造成停车场,未公示收取的停车费;2016年小区水井盖损坏未及时修复导致李长宝女儿摔伤。环北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李长宝的上诉请求。1.环北物业公司一直履行催缴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李长宝以女儿摔伤为由不支付物业费,但其女儿摔伤只办理了入院手续并未实际入院。3.一审法院就物业服务问题已经勘察,不构成不支付物业费条件。环北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长宝支付2010年至2016年度的物业费共计318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长宝系北京市平谷区×1楼×7号房屋的业主。2004年3月8日,北京×经济技术发展中心与环北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环北物业公司对×提供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其物业管理服务包括:1.物业共用部位的修缮、养护与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0.37元/月.平方米;第七条:业主应于每年元月1日按年在第一季度交纳等内容。后环北物业公司对×小区提供服务,李长宝拖欠环北物业公司2010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未交,所欠物业费共计3188.5元。一审法院认为,环北物业公司与北京×经济技术发展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向李长宝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环北物业公司与李长宝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李长宝在享受环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过程存在的瑕疵,环北物业公司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加强物业服务,及时改进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否则,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还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继续运营,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后果。现环北物业公司要求李长宝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长宝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318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北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李长宝在享受环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李长宝主张2014年度以前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李长宝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且物业服务具有连续性、不可分性的特点,对物业费诉讼时效问题亦不宜过苛,对李长宝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长宝主张环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查验的小区物业服务情况,支持环北物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李长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长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