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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瞿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汉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瞿某甲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携带自制枪支、弹药在醴陵市沩山镇青泉村埠上组地心坡打猎时,将在地心坡山岭捡拾柴火的被害人胡某当成猎物射杀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心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瞿某甲携带自制枪支1支、钢珠弹6颗、子弹5粒等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瞿某甲持有的自制枪为枪支,钢珠和子弹不认定为弹药。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一致,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有钢珠弹6颗、钢棒1支、子弹5粒、子弹壳1颗;2.书证有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信息,申请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醴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甲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上山打猎,将人误认为是动物开枪将人打死,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汉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1、对被告人瞿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其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2、对其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认定其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量刑;3、被告人瞿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瞿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瞿某甲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枪在醴陵市沩山镇青泉村埠上组地心坡打猎时,将在地心坡山岭捡拾柴火的被害人胡某当成猎物射杀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心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瞿某甲携带致被害人死亡的枪支,钢珠弹6颗、子弹5粒等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瞿某甲持有的枪支和钢珠弹、子弹。经鉴定:瞿某甲持有的枪为枪支,钢珠和子弹不认定为弹药。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瞿某甲赔偿40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在本院受案前已支付24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支付了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评估,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瞿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市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瞿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有钢珠弹6颗、钢棒1支、子弹5粒、子弹壳1颗;2.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通话详单,通话位置查询单,照片,户籍信息,申请书,谅解书,视频侦查报告等书证;3.证人瞿某乙、温某甲、温某乙、张某、文某、瞿某丙、瞿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醴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光盘、询问光盘5张,视频资料1份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未办理持枪证持有枪支,并持该枪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真诚悔罪,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瞿某甲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瞿某甲非法持有枪支造成过失致人死亡后果,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瞿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可免予刑事处罚,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瞿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涉案枪支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瞿某甲虽犯有数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数罪并罚后仍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且被告人瞿某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瞿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瞿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间纠纷考虑,可以对被告人瞿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瞿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