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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区莼湖镇海港网吧,趁被害人韩某在网吧座位上睡着之机,盗得被害人韩某放在55号桌上的金色VIVOXplay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3元。之后被告人郭某将该手机典当在本区莼湖镇莼湖八号调剂商行,得款人民币950元。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3月31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剂单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退赔给莼湖八号调剂商行赃款人民币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