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立珍与被告王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珍,王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691号原告:姜立珍,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经理。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址北路259号。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立珍与被告王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637.01元。其中,医疗费53490.08元,被告承担40443.1元(10000元+43490.0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60天×70%);营养费3360元(80元/天×60天×70%);护理费12396.60元(137.74元/天×90天);误工费16528.80元(137.74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1715.2元(17152元/年×(18-16)年×10%÷2人);被抚养费3087.36元(17152元/年×(20-11)年×10%÷5人);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7时40分,在北林区康庄路弘坤玉龙城东门,王庆驾驶×××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姜立珍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立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北林区交警大队出具北公交认字[2016]第00347号认定书,认定王庆承担主要责任,姜立珍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立珍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血气胸,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神经挫裂伤等。2017年5月5日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司鉴[2017]临鉴字第181号意见书,意见为10级伤残,护理60日,伤后前3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60日,每日80元,误工120日。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王庆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和原告姜立珍按责任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姜立珍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依据新标准25736元/年,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变为51472元。被抚养人杜观富抚养费由原来的1715.2元,变为现在的1814.5元。原告母亲孙杰的抚养费由原来的3087.36元,变更为3629元。被告王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庆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主张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庆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门同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中王庆承担主要责任,孙立珍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工作,庭审中称受伤前每月工作三千四、五百元,故对原告主张每天137.74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可按每月3400元标准按鉴定确定期限给付误工费。原告虽户籍为北林区九三管理区副业队,但原告原户籍所在住房已经动迁,原告已经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已超过一年,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定为3000元。营养费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每日65元标准。原、均同意对原告母亲抚养费按农村标准给付,本院应准予。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4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900元(65元/天×60天)、护理费12396.6元(137.74元/天×90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1814.5元(18145元/年×2年×10%÷2人)、被抚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1884.8元(9424元/年×10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5305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因被告王庆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立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96.6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1814.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18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合计9636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立珍医疗费434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900元,合计53390.08元的70%即373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姜立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13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原告姜立珍负担被告李大全负担109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55元,原告姜立珍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