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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先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先锋,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高中文化,住随州市曾都区。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德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黄先锋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市区向均川方向行驶,15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212省道均川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被告人黄先锋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黄先锋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先锋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90.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李某,4、邓某,4的证言;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5.被告人黄先锋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先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严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