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士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士英,张明凡,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7650686-9。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士英,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凡,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老车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876480061Q。法定代表人:杨腾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士英、张明凡、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士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对18743.8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决判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也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明凡驾驶的车辆属于客运车辆,然而张明凡却没有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应当在上诉人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份额,被上诉人郑士英在交强险中只应得到5000元的医疗费份额。本案事故造成两位伤者,除本案的被上诉人外,还有另一伤者陈振京。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预留另一伤者的相应份额。三、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明显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的因素,按照2000元较为合适。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郑士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明凡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豫R×××××车辆在被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明凡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合法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以此来判定驾驶人是否适格、合法,更不能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其次,保险公司针对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保的商业险均采用统一保险条款,而在解释时却根据合同相对人的行业类别存在差异,以求做出对保险公司最有利的解释。且该条款存在免���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己就免责条款所包含的概念,名称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士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1093.85元、检查费220元;2.误工费79元/天×103天=81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4.营养���10元/天×46天=460元;5.护理费79元/天×46天=3634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23283.4元【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长子郑绍坤7887元/年×3年×10%÷2=1183.05元,次女郑子怡7887元/年×1年×10%÷2=394.3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4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64248.2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明凡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董建英)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道幢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郑士英驾驶的豫R×××××轻型货车(乘车人陈振京)碰撞,造成郑士英,乘车人董建英、陈振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7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3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建英、郑士英、陈振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郑士英在西峡县××郎坪镇卫生院救治,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601.70元和门诊医疗费392.17元,并在西峡县郎坪卫生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99.98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购买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矫形器支出2000元。2016年6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士英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郑士英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郑士英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6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士英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郑士英车祸左胫骨平台伴髁间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于伤残X(十)级。原告郑士英支出检查费220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郑士英生于1963年3月2日,农业户口,住西峡县重阳乡重阳村××号。其次女郑子怡,生于1998年10月26日,儿子郑绍坤,生于2001年3月29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凡为郑士英垫付17000元。豫R×××××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安达公司,被告张明凡持A证。豫R×××××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明凡持有的道路客车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经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无果,仅查询到张明凡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其中一项内容为:“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黑体字)。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条款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各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声明部分有投保人捷安达公司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张明凡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安邦财险河南��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该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捷安达公司和被告张明凡承担,由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认为被告张明凡无客车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属免责条款约定内容且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安邦险财河南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明凡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合法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无从业资格证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以此来判定驾驶人是否适格、合法,更不能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其次,根据行业规则,保险公司针对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保的商业险均采用统一保险条款,而在解释时却根据合同相对人的行业类别存在差异,以求作出对保险公司最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免责条款系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等笼统概括表述,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有效资格证书,是否特指客车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并未对此做出清楚、详细的解释,且该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所包含的概念、名称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明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郑士英所诉远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93.85元(住院医疗费17601.70元+门诊用药392.17元+1099.98元+矫形器费用200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的实际支出,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门诊用药费用、矫形器费用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要求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137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63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均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和2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283.4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虽为事后补充,但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西峡县××郎坪镇,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有其合理性,故对其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郑士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准许。7.鉴定费。因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800元和因重新鉴定支出的220元检查费用应由被告张明凡负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重新鉴定支出的800元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1093.85元、误工费8137元、护理费363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283.4元【21706(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7887���/年×3年×l0%+2人+7887元/年父1年/10%+2人)】,共计63188.2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张明凡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挂靠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明凡为原告郑士英垫付的1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406元和鉴定费用1020元,下余14574元,应由原告郑士英返还,该款由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从原告保险赔款63188.25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明凡。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应支付原告48614.25元,应支付被告张明凡145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郑士英48614.2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同时支付被告张明凡14574元。三、驳回原告郑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6元,由被告张明凡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张明凡驾驶的豫R×××××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张明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原审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免责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过于笼统,约定不明,也不能证明尽到了应有的说明义务。且张明凡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相��,其无从业资格证,可由相关行政部队处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明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再区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范围已无实际意义,另一伤者的医疗费项下的赔偿事宜如提出赔偿请求,可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份额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明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付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