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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赖开春与吴联榕、赖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开春,吴联榕,赖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56号原告:赖开春,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联榕,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赖春梅,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赖开春与被告吴联榕、赖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赖开春到庭参加诉讼,吴联榕、赖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联榕、赖春梅共同归还赖开春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赖开春与吴联榕、赖春梅夫妇有借贷关系往来。2016年4月22日,吴联榕向赖开春借款1万元、3万元,约定按月息200元、600元计息,吴联榕立下借据各一张。2016年5月22日,赖开春与吴联榕对2014年、2015年期间发生的借贷进行结算,吴联榕应欠借款本金15.8万元,吴联榕立下借据一张,约定按月息3160元计息。2016年7月5日,吴联榕、赖春梅共同向赖开春借款45000元,约定按月息900元计息,吴联榕、赖春梅共同向赖开春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14日,吴联榕向赖开春借款5000元,吴联榕向赖开春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9日,吴联榕又以临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赖开春借款7000元,未约定利息,吴联榕向赖开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吴联榕对所有借款付息至2016年12月22日。据说,吴联榕、赖春梅因负债较多,已于2016年1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赖开春曾经是种田大户,后来在龙岩机械厂做门卫,担任过民兵营长、村委会主任、上杭县人大代表,出借款项是赖开春一生的积蓄,且部分还是向他人为吴联榕代借的。赖春梅与吴联榕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吴联榕、赖春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赖开春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赖开春与吴联榕、赖春梅有借贷关系往来。2016年4月22日,吴联榕向赖开春借款1万元、3万元,约定按月息200元、600元计息,吴联榕立下借据各一张。2016年5月22日,赖开春与吴联榕对2014年、2015年期间发生的借贷进行结算,吴联榕应欠借款本金15.8万元,吴联榕立下借据一张,约定按月息3160元计息。2016年7月5日,吴联榕、赖春梅共同向赖开春借款45000元,约定按月息900元计息,吴联榕、赖春梅共同向赖开春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14日,吴联榕向赖开春借款5000元,吴联榕向赖开春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9日,吴联榕又以临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赖开春借款7000元,未约定利息,吴联榕向赖开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吴联榕对所有借款付息至2016年12月22日。另查明,吴联榕与赖春梅于1981年12月31日在上杭县湖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赖开春提供的借据、借条、存款明细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赖开春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联榕向赖开春借款25.5万元,有赖开春提供的借据、借条、存款明细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赖开春主张2016年4月22日的借款1万元、3万元,2016年5月22日经结算的尚欠借款15.8万元,2016年7月5日的借款45000元,2016年8月14日的借款5000元,共计24.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有吴联榕向赖开春出具的借据、借条,付息银行流水记录,及赖开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赖开春自认吴联榕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6年12月2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9日的借款7000元,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但赖开春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吴联榕、赖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吴联榕、赖春梅夫妻共同债务,赖春梅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吴联榕、赖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联榕、赖春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赖开春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以24.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赖开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吴联榕、赖春梅负担5190元,赖开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生人民陪审员  袁怀春人民陪审员  吴晓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