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刑更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良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423号罪犯金良勇,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山阳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二0二0年八月十二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金良勇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五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良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0年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超宁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李浩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