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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兴公司)与龙鑫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兴公司),龙鑫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256号原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兴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长聪,鑫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圣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鑫淼,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鑫兴公司与被告龙鑫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圣强、邓萍,被告龙鑫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6783.76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垃圾清运费20元,共计680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9日,被告龙鑫淼与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4栋2单元10楼4室的商品房。2010年11月19日,被告接受房屋并同原告签订《瑞泰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入住后,拖欠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6783.76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垃圾清运费20元,共计6803.76元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龙鑫淼辩称:1、因襄樊市名称变更为襄阳市,原告名称变更后未与我们业主签订新的物业合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规定原告应当对公用设施、绿化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原告卫生服务不达标,消防设施不达标,监控损害已久,个人财产无法得到保障,这些问题原告一直未予以处理。3、现原告提供的服务严重不符合现行收费标准。4、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房屋漏水,无法居住,安全隐患严重。5、原告长期以整修电路为名停电。6、原告殴打业主。7、小区刑事案件频发,与原告不作为有很大关系。8、开发商多收取的房款应退还给业主,但却用来抵扣了物业费。9、因为原告限电,不交物业费就不能买电,业主因此才部分缴纳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管理费约定1元一平方,现在是1.4元一平方,擅自变更合同未与我们业主商量过。综上,原告所提供的门卫、保洁、治安等服务都不到位,违反了合同,服务与收费严重不相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9日,被告龙鑫淼与襄樊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瑞泰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6日襄樊市经国务院批复同意,更名为襄阳市,襄樊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后未再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2012年原告将物业管理费提升为1.4元一平米,被告按此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7月。后因被告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至今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鑫兴公司与被告龙鑫淼签订的《瑞泰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龙鑫淼作为业主,接受原告鑫兴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襄樊市名称变更为襄阳市,系地域名称的统一变更,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变更物业管理费,未告知原告的理由,因物业管理费变更后,原告已经按此规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应视为知情并同意,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门卫、保洁、治安等服务都不到位,违反了合同,因此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何种情况下可以免交物业管理费进行约定,故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鑫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6783.76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垃圾清运费20元,共计680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鑫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聂焱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