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肖发兴与黄兴洪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发兴,黄兴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7执505号申请执行人:肖发兴,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委托代理人:欧廷容,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系肖发兴妻子。被执行人黄兴洪,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肖发兴申请执行黄兴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黄兴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承担执行费4,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50,000元后,双方自愿达成延期履行和解协议,余款由被执行人黄兴洪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1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黄兴洪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