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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佐贵元与龚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贵元,龚侠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7民初1324号原告佐贵元,女,生于1978年5月5日,住云南省大关县。被告龚侠魁,男,生于1977年9月2日,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龚声松,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佐贵元诉被告龚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龚侠魁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2年10月至今均长期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镇雄县只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镇雄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龚侠魁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向本院提举其在昆明市五华区居住的居住证及居住证证明等相关材料均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系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且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龚侠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瑰审 判 员  黄道燚人民陪审员  刘以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虓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