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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区某1与区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1,区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153号原告:区某1,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杰,是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源,是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区某2,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区某1诉被告区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杰、何锦源,被告区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区某3在2013年3月18日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区某3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县钟村镇石壁××村××山××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第××号)归原告一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区某3于××××年××月××日出生,2013年12月7日因病去世,与涉案房产证上的名字“区某4”为同一人。区某3原是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村村民,后来定居香港,老年回番禺养老、落叶归根。区某3终生未婚,无配偶,无子女。区某3的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先于其去世。原告是区某3的侄女,被告是区某3的侄子。区某3在世时意识到在她去世后并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于是她在2013年3月18日立下了遗嘱。遗嘱言明:在她去世后,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县钟村镇石壁××村××山××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第××号)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立遗嘱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作现场见证,并且拍下视频为证。原告是区某3的侄女,至今未婚,原告自涉案房屋建好后一直居住至今。在区某3回大陆生活后,原告一直照顾区某3安享晚年、承担区某3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区某3在2013年3月18日立下的《遗嘱》应当有效,区某3有权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原告,原告知道受遗赠后愿意接受遗赠,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区某3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县钟村镇石壁××村××山××巷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望准予诉请。被告区某2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区某3的遗嘱处理涉案房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区某3于××××年××月××日出生,原是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村村民,后定居香港,老年回番禺养老,其生前未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其父母及其兄弟姐妹均先于其去世,即其去世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原告区某1与被告区某2为兄妹关系,系被继承人区某3的侄女、侄子。原告区某1、被告区某2及证人何某、区某5均确认区某3生前主要由区某1扶养、照顾。区某3于2013年3月18日立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今年我81岁,身体健康,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由于我年岁已高,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为了防止日后遗产继承纠纷,促进家庭关系和谐,特立此遗嘱表示我的财产在我去世后的处理意见。现本人将自有的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石壁街××祖××巷××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0313662)的房屋,于本人去世后,指定由我侄女区某1(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一人继承。本遗嘱所写的完全是根据我的口述整理而成的,遗嘱作成后,内容与我的真实意思表达相一致。”证人何某、区某5证实由于区某3长期在香港生活,涉案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区某1居住,区某3回番禺后与区某1同住直至去世;区某3立遗嘱的时候意识清醒、精神良好,区某3、区某1、何某和区某5都在场,该遗嘱由区某3口述后打印,并告知其打印内容后,由区某3本人在立遗嘱人处盖私印并按上手指摸,由何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按上手指摸,整个立遗嘱的过程由区某5用手机拍摄。证人区某5陈述其负责用手机拍摄整个立遗嘱过程,但不清楚遗嘱上是否需要有其的签名,如果需要其愿意在见证人处签名。涉案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区某4。××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区某4与区某3为同一人。涉案房屋房产证上的地址为番禺县钟村镇石壁××村××山××巷现已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东门大街半山祖二巷3号,原告区某1已于1999年3月8日入户该地址。区某3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由区某1负责将其安葬及管理骨灰存放事宜。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遗嘱,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口登记表,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医疗费发票,视听资料,证人何某、区某5的陈述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产由被继承人区某3生前取得,属于其个人财产。区某3没有法定继承人,区某1为区某3的侄女,并非区某3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何某、区某5的证言、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区某3生前主要由区某1负责照顾、扶养,区某3去世后由区某1处理丧葬事宜。区某1虽不是区某3的子女,但仍主动负责区某3的生养死葬,值得肯定和倡导。区某3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见证人处虽只有何某一人签名加盖手印,但由区某5负责拍摄整个定立遗嘱过程,可以确认该遗嘱由该二人见证,且该二见证人均与区某3及区某1无利害关系,代书遗嘱由区某3加盖手印确认,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区某3的遗嘱,涉案房产应当由区某1承受。区某1作为受遗赠人,虽未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但其自涉案房屋建成后就居住在此,并于1999年入户上述房产,在区某3立下遗嘱后亦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视为以实际行动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综上,区某3在番禺县钟村镇石壁××村××山××巷的房屋应由区某1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区某4(现名区某3)名下位于番禺县钟村镇石壁××村××山××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第××号)归原告区某1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区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奕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