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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13号原告: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张登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琴。原告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盛公司)与被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祥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祥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6万元及工程费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2304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4.诉讼费等其他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告鸿祥盛公司(甲方)被告粤通公司(乙方)签订《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分离机1台,单价11万元,浆水回收机1台,单价7万元,共计18万元。2.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6万元,10月份乙方再付6万元,剩余6万元11月付清。3.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将给予对方设备总额10%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被告支付12万元货款,尚欠货款6万元及工程费2000元未付,应履行支付款项、违约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等义务。被告粤通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催款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购销合同加盖双方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催款单有周伟签字,其效力及欠款证明力问题将在法律适用部分一并评析。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鸿祥盛公司(甲方)与被告粤通公司(乙方,合同签订代理人周伟)签订《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分离机1台,单价11万元,浆水回收机1台,单价7万元,共计18万元。2.原告免费提供乙方认可基础设计方案,乙方确保基础安装完善安装条件后,负责备好吊装设备、电气焊接设备、所用材料以及必要的配合安装人员,然后通知甲方……3.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6万元,10月份乙方再付6万元,剩余6万元11月付清。4.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将给予对方设备总额10%的经济补偿。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12万元。2014年5月26日,周伟签字确认《催款单》1份,内容载明“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砂石分离机设备合同欠款事宜,尚有欠款6.2万元尚未支付给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贵单位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原告称6.2万元包括未支付的设备款6万元及工程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周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周伟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周伟签字确认的《催款单》,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及工程款62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综合全案案情(包括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诉讼请求等),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18000元。关于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费并非属于民事诉讼请求范畴,其他费用主张不明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2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2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共计8万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21元,由原告泰安市鸿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四川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