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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爱平与独旗峰、李宁、周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平,独旗峰,李宁,周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092号原告周爱平,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独旗峰,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宁,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朦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虎强,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朦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平与被告独旗峰、李宁、周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李宁、周虎强的委托代理人郭莹、崔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平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独旗峰与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担保人李宁、周虎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其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现金,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独旗峰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其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独旗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李宁、周虎强辩称,被告独旗峰作为其老板以发工资为由让其在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名,但其自始至终没有见到原告向独旗峰支付借款,故原告所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另外,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根据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1月7日之前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在担保期间并未主张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已经经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周爱平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借给被告独旗峰,被告独旗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贷款人周爱平贷款人民币200000整。大写贰拾万正。收款人:独旗峰。”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间: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最高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利率为月息3分;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贷款人:周爱平;借款人:独旗峰;保证人:李宁、周虎强;签订日期: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独旗峰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76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独旗峰向其转账的57600元系以月息3分的标准偿还的利息。本案因被告独旗峰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爱平与被告独旗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独旗峰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陆续向原告转账57600元,原告承认独旗峰的转账系偿还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独旗峰向原告周爱平偿还了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32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25600元本金,故被告独旗峰应当再向原告偿还174400元本金。原告周爱平要求被告独旗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故原告应自2016年7月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宁、周虎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宁、周虎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宁、周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独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独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爱平借款本金17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周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独旗峰承担4285元,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支付原告,下余795元由原告周爱平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改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