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程茂俊与汤松祥、韩葵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俊,汤松祥,韩葵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138号原告程茂俊,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松祥,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如皋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韩葵丽,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如皋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766号万锦世嘉二区1号、2号商铺第1-3层。负责人杭克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茂俊与被告汤松祥、韩葵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松祥、韩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茂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461.21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36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40时许,被告汤松祥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嘉善路交叉路口,于同向行驶的程茂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费用,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汤松祥、韩葵丽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交通、营养、车损、伤残赔偿金均没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认可9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汤松祥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嘉善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的程茂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汤松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茂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松祥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天即至沭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6月14日行胸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2016年6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定期复查,社区医院随诊,不适随诊等,支出医疗费46461.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茂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茂俊因交通事故致胸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其双侧共计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70日为宜。原告程茂俊支出鉴定费1851元。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松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茂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茂俊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茂俊要求被告汤松祥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汤松祥对原告程茂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松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36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6461.2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能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0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700元。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程茂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合计78779.81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366.6元,余款37413.2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如皋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70%即26189.25元给原告。被告汤松祥、韩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茂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7555.85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省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户名:程茂俊,账号:321322027101000000750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鉴定费1851元,总计2638元,由被告汤松祥、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