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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龙云兵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孙朝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兵,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孙朝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597号原告龙云兵,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736062346,住所地:宣威市西宁路北段西宁花园。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汝雄(特别授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仁洪(特别授权),男,现年27岁,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孙朝龙,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龙云兵与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孙朝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维鼎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云兵,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仁洪、王汝雄,被告孙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兵诉称,2014年初,被告孙朝龙以永善县茂林镇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与他达成机械租赁协议:他以每月16000元的租金租赁一台装载机给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使用。2016年3月3日,经与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负责人孙朝龙结算后,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下欠他装载机租金116000元。下欠款项经他多次追索,被告东辰公司与孙朝龙至今未给付。起诉要求被告东辰公司、孙朝龙给付租金11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东辰公司辩称,永善县茂林镇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确系公司承建,孙朝龙与公司属挂靠关系。公司与原告龙云兵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公司未授权孙朝龙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孙朝龙与龙云兵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公司无关,不同意给付原告龙云兵租金。被告孙朝龙辩称,永善县茂林镇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系由他挂靠东辰公司承建,他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工作。原告龙云兵所诉属实,孙某系他聘请的工地管理人。龙云兵的装载机租用于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所欠租金应由东辰公司负责给付。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龙云兵与被告东辰公司、孙朝龙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3、所欠租赁费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龙云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冷米公路结算单、欠条各1份,欲证明2016年3月3日,龙云兵与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负责人孙朝龙结算,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下欠龙云兵装载机租金116000元,孙朝龙打了一份欠条给龙云兵。结算单上的审核人为孙某,孙朝龙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买卖协议、收条、发票各1份,合格证2份,欲证明2011年10月20日,龙云兵以238000元在陈明琼处购买了柳工牌ZL50C型轮式装载机一台。2014年,龙云兵以每月16000元的租金将该装载机租赁给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使用。3、证人蒲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在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龙云兵的柳工牌装载机在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做工,他是龙云兵请的装载机驾驶员。他的工资每月3500元,由龙云兵支付。4、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龙云兵的柳工牌装载机在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做工,他是龙云兵请的装载机驾驶员。他的工资每月3500元,由龙云兵支付。经质证,被告东辰公司认为,龙云兵提供的欠条、结算单没有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结算单与公司无关,另外,结算单及欠条上租赁费数额,没有具体明细单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龙云兵提供的买卖协议、收条、发票、合格证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龙云兵为柳工牌装载机所有人;对蒲某、邓某证言无异议。被告孙朝龙对原告龙云兵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结算单上的审核人孙某系他聘请的工地管理人。被告东辰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孙朝龙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永善县茂林镇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各1份,欲证明2013年8月4日,东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孙朝龙代表东辰公司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承建永善县茂林镇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双方就工程安全事项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经质证,原告龙云兵对孙朝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辰公司对孙朝龙提供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与龙朝龙属挂靠关系,但公司没有授权孙朝龙与龙云兵订立租赁合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2016)云0625民初1198号民事生效判决书1份,证实2013年8月4日,被告东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孙朝龙代表东辰公司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东辰公司承建茂林镇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由孙朝龙组织施工,发包方永善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拔发工程进度款时,先打到东辰公司账户后,公司又转给孙朝龙。在施工过程中,孙朝龙聘用李某为工程负责人。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龙云兵提供的结算单、欠条,被告孙朝龙无异议,被告东辰公司认为结算单、欠条与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云兵提供的买卖协议、收条、发票及证人蒲某、邓某证言,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孙朝龙提供的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客观地反映了孙朝龙代表东辰公司承建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判决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东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孙朝龙代表东辰公司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东辰公司承建茂林镇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由孙朝龙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孙朝龙聘请孙某为工地管理人。2014年,孙朝龙代表东辰公司与原告龙云兵达成口头协议,龙云兵将自己的柳工牌ZL50C型轮式装载机以每月16000元的租金租给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使用。2016年3月3日,龙云兵与冷米公路工程负责人孙朝龙结算,冷米公路工程项目部共下欠龙云兵装载机租金116000元,孙朝龙打了一份欠条给龙云兵。结算单上的审核人为孙某,孙朝龙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下欠款项经龙云兵多次追索,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东辰公司承建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交由被告孙朝龙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孙朝龙与原告龙云兵达成装载机租赁协议,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租用龙云兵装载机,出租人龙云兵有理由相信孙朝龙对东辰公司享有代理权,被告孙朝龙的代理行为有效。综合全案,认定原告龙云兵与被告东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东辰公司辩称不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云兵已依照约定为冷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提供了装载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东辰公司支付租赁费1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朝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理权限的范围,故被告孙朝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辰公司支付租赁费11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孙朝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龙云兵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龙云兵租金116000元;二、被告孙朝龙对上述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龙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东辰公司、孙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东辰公司、孙朝龙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龙云兵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 维 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华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