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胡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胡某2,崔庆红,胡某1,胡为兵,太仓环宇兄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兴昌南路*******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632519827。负责人:李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红,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200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胡某1祖父),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天生镇西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为兵,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环宇兄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苏州西路***号国际物流城*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3786842H。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黄阁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更多数据: